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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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8
月26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2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之電氣警棒(含電池貳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8月15日1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氣警棒(含電池貳顆)一支。
三、按電氣警棒(俗稱電擊棒)係警械之一,具有殺傷力,屬於
危險物品,除警察人員外,如欲購置持有該警械,依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僅僱用之警衛、保全
人員、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向縣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許可購置。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上開身份或職務,為自
衛緣故,未經許可任意購置電氣警棒乙情,業據被移送人供
述在卷。是其所為,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應予處罰。扣案之電氣警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葉東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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