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代理人承租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4樓房屋,租期至民國(下同)99.08.30止
,但被告積欠99年7、8月租金,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並預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但迄今被告仍未遷讓房屋且未
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詳如附件一之起訴狀所
載。
三、查,以上揭房屋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者,係『 張武松
,契約書上之『張武松』並未載明係『代理』原告之身分,
此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暨與被告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者亦均係『張武松』本人,並非原告,且又無表明『張
武松』係原告之代理人,此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租金者,惟有『出租人』之『張武松』,原告並非系爭房
屋之出租人,即無此權利,乃其遽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合計2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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