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之(一九九九) 梅民初 字第五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大陸地區人民 齊鳳 結婚,因個性不合,經向大陸法院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在案,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之(一九九九)梅民初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一一四0八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00一)三證字第0六八七號離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判決與齊鳳離婚,該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前開判決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二00一)三證字第0六八七號離婚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一)核字第0一一四0八號證明認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經核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其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