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移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福德隧道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黃琦璟簡志芳 二人舉發,認其「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聲明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申訴認警方舉發事項與事實不符,不願受罰,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確曾於該隧道內變換車邊,惟聲明異議人係在過了雙白實線處才變換車道,聲明異議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係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其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福德隧道內變換車道之事實,僅辯稱:其變換車道的地方已過了雙白實線區等語。然,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時聲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答稱:聲明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內時,經執勤員警目睹該車於設有雙白實線處任意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違規的過程均在執勤員警監視中,確認係該車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有該隊出具之(90)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三四O七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憑。事實上,在聲明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除了聲明異議人與在場警員外,並無其他人得窺知當時情形(縱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到底是那一位駕駛人目睹亦無可考),劃有雙白實線路段,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變換車道,聲明異議人在該隧道內變換車道之時該自小客車的車身是否已過雙白實線區,本院實已難遽論,而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聲明異議人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承辦警員所證為虛妄之情況下,其所言應屬可信。是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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