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