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三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三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六年三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核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一個及分裝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