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享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竹監六字第車裁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人 黃任良 駕駛,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十七點六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竹春分隊警員攔下,以汽車所有人委請無照者駕駛車道為由舉發,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鍾享宏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而申訴,經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時確駕駛該車被警員攔檢,遂將該車停靠於路肩,因本人當時腳痛就叫助手黃任良拿行照給警員檢查,警察竟誤認該車是由黃任良駕駛,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請其說明當時聲明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其答稱:執勤人員當時發現該車號000000號大營曳引車行車不穩,於攔查時即特別注意該駕駛人,停車後該駕駛人所出示之身分證核對相片確為黃任良無誤,再經以電腦查詢該黃任良並未考領駕照,而車主即鍾享宏坐於其旁,始依法舉發等語,有該隊出具之九十公警國七交字第二九O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事實上,在聲明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除了聲明異議人、黃任良與在場警員外,並無其他人得窺知當時情形(縱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到底是那一位駕駛人目睹亦無可考),本院實已難遽論何人才是真正的駕駛人,而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聲明異議人於罪之動機,況鍾享宏亦自承其當時腳痛無法下車,可見,事實上其恐怕亦無從駕車,警員之所言並非無據,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承辦警員所證為虛妄之情況下,其所言應屬可信。是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