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卻因與乙○○先前在聖佳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同事情誼,乃受乙○○所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安非他命一包前往新竹市○○路○○○○號「湖山汽車旅館二○九室」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乙○○施用,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湖山汽車旅館二一九室」內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五支等物(已經本院另案沒收,詳後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無償轉讓之安非他命重量,惟其對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地點、原因、次數等構成犯罪事實,既始終證訴不移,且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既取出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五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證人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證人乙○○與被告交情匪淺,衡情當無故為誣攀之情,益證證人所證之證詞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除戕害吸食者之身心外,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並非賺取利潤,前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惟該案緩刑期間既已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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