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後(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水電工,因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肉品市場屠宰場內幫丙○○、乙○○維修保養鍋爐零件,乃熟知屠宰場內之工作環境及習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趁丙○○工作完畢離開其所有之鍋爐室,且未將鍋爐室之大門上鎖時,迅速經由大門走入鍋爐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插電式鍋爐零件(含水位控制器、鍋爐電腦自動開關、電路計時器、繼電器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俟於丙○○請其前往修復鍋爐機具時再將竊得之上開鍋爐零件裝回,並向丙○○收取修復及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復於⑵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甲○○承前之犯意,又前往上開屠宰場內,仍自丙○○所有未上鎖之鍋爐室大門進入,以同前手法竊取丙○○所有之插電式鍋爐零件,得手後轉由樓梯通往二樓掀開屋頂浪板,踰越屋頂之安全設備,進入乙○○所有之鍋爐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鍋爐零件(含水位控制器、鍋爐電腦自動開關、電路計時器、繼電器等物),得手後再將零件攜離現場,嗣丙○○委其修復時再以竊得之鍋爐零件裝修,及向丙○○收取修復及零件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又於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再承前竊盜之犯意,前往上址,惟見丙○○已將鍋爐室之大門上鎖無法進入,乃踰越鍋爐室旁邊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丙○○所有之鍋爐室內,以同前手法竊得丙○○所有之插電式鍋爐零件,再置放於其攜帶之灰色旅行袋內,交由屠宰場內福利社職員 劉碧雲 寄放後,返回上址告知丙○○鍋爐零件已失竊,然因丙○○於當日早上七時許仍有使用鍋爐作業,遂懷疑甲○○竊取上開鍋爐零件,旋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劉碧雲證述明確,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⑴、⑵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⑵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⑶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⑴、⑵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自鍋爐室大門進入行竊,並非踰越窗戶,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該款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情形,尚有未洽。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⑵竊取乙○○財物及⑶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多次進入被害人鍋爐室中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踰越窗戶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所有之屠宰場,竊取乙○○所有之鍋爐零件,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乙○○亦陳稱當日鍋爐零件並無遺失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