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酒瓶空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縣○○○街○巷○○號前,因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見有鑰匙一串置於一旁之電表箱上,遂著手竊取該串鑰匙,並持以發動上開車輛之引擎後,將車開走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六鄰頂好加油站旁,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博愛街口、及福興路一一一九號前,見上開路旁之人行道上各停放一部剷土機,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在路旁拾得之塑膠管一條暨酒瓶空瓶一支等無主物,並以將塑膠管插入未上鎖之油箱內、再用嘴吸取汽油裝入酒瓶內之方式,竊取剷土機內之汽油共約九百CC得手,嗣隨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逮捕,並扣得塑膠管一條、酒瓶空瓶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竊取上述車輛及汽油之事實,惟辯稱僅偷一部剷土機之汽油,偷車時是由其兒子即證人 蔡鎮 合去開車門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在卷,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以及證人 范惠雯 、 蔡鎮合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在卷足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管一條、酒瓶空瓶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