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增雄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昱 穰(原名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64號、98年度偵字第49號、98年度偵字第2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蘇昱穰 部分,均撤銷。
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蘇昱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昱穰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增雄被訴包庇賭博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向 陳淑惠 收受茶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蘇昱穰其餘被訴包庇賭博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五月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沈增雄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沈增雄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97年9月2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警員;蘇昱穰(原名徐自強)於96年9月至97年9月2日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二人均係依法令具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對於上開所服務之建國派出所、中山分局,所有不法情事,均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另陳淑惠自民國96年10月某日起至97年8月底止,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賭場(下稱合江街賭場),且僱佣有犯意聯絡之 陳冠維簡裕恒 (綽號「 俊傑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鈺展 (已經死亡,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協助處理賭場雜務,賭場係24小時營業,經營方式係擺設麻將、撲克牌(俗稱鬥地主之玩法),合計3桌,麻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為1底,2百元1台,每桌麻將4圈共抽頭1仟2百元,撲克牌則每90分鐘對賭客抽頭1仟2百元,輸贏均由賭客與陳淑惠結算處理【後陳淑惠於97年9月間將上址賭場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繼續經營至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陳淑惠所犯此部分賭博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淑惠於在上址合江街賭場經營期間,為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管區警員沈增雄,沈增雄亦曾至該賭場與陳淑惠及現場人員泡茶聊天,明知陳淑惠所經營上址賭場係招攬賭客賭玩麻將、撲克,並有抽取費用藉此營利,其身為警務人員,對轄區內賭博犯罪有依法取締及移送法辦職責。而陳淑惠於認識沈增雄未久後,即於96年12月初間,向沈增雄表示希望能以按月行賄方式,請求沈增雄對其賭場加以「幫助」、「關照」,詎沈增雄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對於陳淑惠在其轄區內之賭博犯罪有依法取締、查辦職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同意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而不取締陳淑惠所犯之賭博罪及事先通知陳淑惠關於臨檢訊息,並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與陳淑惠約定,於每月15日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濱江果菜批發市場」(下稱濱江市場)門口或其他處所,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1萬元,共四次。而陳淑惠於97年4月間,向沈增雄表示客人減少,營收不佳,僅能按月支付5仟元,沈增雄即自97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5仟元,其中97年5、6、7月份,係分別於97年5月14日、6月17日、7月18日收受賄款,共四次。沈增雄並於上開有向陳淑惠收受賄款期間,於97年6月初,明知中山分局於97年6月4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順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竟因恐陳淑惠合江街賭場遭臨檢查獲,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97年6月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先後2次,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淑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告以中山分局排定於當日23時之臨檢執行時間,而洩漏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陳淑惠得知該訊息後亦立即於當晚停止營業。嗣陳淑惠於97年7月底復將賭場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他處,沈增雄始不再向陳淑惠按月收取賄款。
三、陳淑惠於上開經營合江街賭場期間,復經友人告知亦要打點「三組」即轄區分局之刑事偵查佐。於97年上半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中山分局偵查 佐蘇昱穰 ,而陳淑惠於認識蘇昱穰一段期間,即於96年5月間某時,向蘇昱穰表示希望能以按月行賄方式,請求蘇昱穰對其賭場加以「幫助」、「關照」。詎蘇昱穰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對於陳淑惠在其轄區內之賭博犯罪有依法取締、查辦職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同意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不取締陳淑惠所經營賭場,而為以下二次收受賄款犯行:
㈠於97年6月9日晚間,蘇昱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淑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付賄款事宜。而陳淑惠因無暇前往,故將賄款5仟元放入一信封袋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簡裕恒,於當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統一超商」門口交予蘇昱穰,蘇昱穰即加以收受之。
㈡於97年7月8日傍晚,蘇昱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淑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付賄款事宜。而陳淑惠因無暇前往,故將賄款5仟元放入一信封袋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簡裕恒,於當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統一超商」門口交予蘇昱穰,蘇昱穰即加以收受之。
四、蘇昱穰明知己為公務員,且私人住址涉及個人隱私,係屬應秘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僅因受友人 杜青遠 請託查詢 周志明劉淑敏 住址,罔視該2人並非其所承辦案件相關之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97年8月5日22時23分許,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辦公室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周志明、劉淑敏住址後,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寄發簡訊傳送上述兩人住址至杜青遠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洩漏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五、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問題:㈠被告蘇昱穰之辯護人、被告沈增雄之辯護人以證人陳淑惠、
簡裕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以下所引用證人陳淑惠、簡裕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淑惠、簡裕恒二人均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到庭作證(陳淑惠於原審100年4月13日、本院101年11月21日;簡裕恒於原審100年6月29日、本院101年11月21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二人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陳淑惠、簡裕恒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對被告沈增雄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蘇昱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惠合江街租屋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電話號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聲監字第000344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293號、97年聲監字第000486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346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市調卷第81-85頁、86-89頁、90-92頁、93-95頁、96-98頁),並有各該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該通話內容之真實性,以上通話譯文乃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引為證據。被告沈增雄之辯護人未附理由徒爭執被告沈增雄與陳淑惠間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相對人間等相關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理由續㈡狀),自屬無據。
二、訊據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固均承稱認識陳淑惠,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沈增雄辯稱:扣案關於陳淑惠賭博案相關證物,係在吉林路查獲,不能證明其曾在合江街經營賭場,伊僅知陳淑惠係家庭麻將供親友賭玩而已,並不知為營利賭場,陳淑惠曾欲行求被告,惟伊告稱僅係家庭麻將,無庸送錢,故伊並無與陳淑惠有達成違背職務交受賄賂之合意,伊是因為想追求陳淑惠,才常常打電話給她,不是要收賄款,另伊打電話告訴陳淑惠要休息, 係伊 關心她,怕她太累,不是洩密 云云 。被告蘇昱穰辯稱:伊不知陳淑惠在伊所負責轄區內經營賭場,扣案陳淑惠賭博案相關證物均在吉林路查獲,不能證明其曾在合江街經營賭場,又伊自97年1月起之刑○○○區○○○○○街,陳淑惠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之必要,伊有收受陳淑惠交付款項7萬餘元,但此係陳淑惠向伊之借款,陳淑惠於第一次見面出言向伊借款時, 陳國華 有在場,另杜青遠係 伊線民 ,伊幫杜青遠查個資,是為了要偵辦可能成立的案件云云。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陳淑惠於96年12月間至97年7月底,因在上址經營
合江街賭場,犯賭博罪,為求不被警方取締,因而透過友人先後認識管區即被告沈增雄、中山分局偵查佐即被告蘇昱穰,並與二人分別約定以按月行賄方式,而不要對其取締,故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為以上按月交付賄款之行為等事實,迭據證人陳淑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詳見49號偵卷第5-9頁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27364偵卷第10-12頁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偵卷第105-110頁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同偵卷第第151-157頁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28196偵卷第61-64頁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78-186頁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0頁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沈增雄於擔任建國派出所警員期間有多次收取經營賭場
之陳淑惠所交付賄款之收賄犯行,除證人陳淑惠指證外,本案復於97年5月間起對被告沈增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亦查知證人陳淑惠與被告沈增雄二人間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起即經常性以電話互相聯絡,茲就卷附被告沈增雄與陳淑惠間,及陳淑惠與友人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對照證人陳淑惠證言,分述如下:
①被告沈增雄97年5月份收受賄款部分:(譯文內容見49號
偵卷第21、22頁)┌────────────────────────┐│97年5月14日18:08:32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喂,沈大哥。││沈增雄:你今天有嗎?有準備嗎?││陳淑惠:你說什麼?││沈增雄:今天有準備嗎?││陳淑惠:晚上呀,好不好?││沈增雄:幾點?││陳淑惠:我等我朋友拿錢過來。││沈增雄:好,要不然就8點。││陳淑惠:你幾點下班?││沈增雄:8點到8點半。││陳淑惠:好,拜拜。│├────────────────────────┤│97年5月14日20:36:15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喂,你現在有空嗎?││沈增雄:有啊。││陳淑惠:啊,一樣老地方。││沈增雄:嘿。││陳淑惠:好,拜拜。│├────────────────────────┤│97年5月14日20:43:32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我到了。││沈增雄:好。│└────────────────────────┘
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合江街場所管區就是建國派出所?)是。」、「(是否認識建國派出所沈增雄警員?)認識。」、「(與沈增雄關係?)人家介紹認識的。
沒有關係。」、「(每個月妳經營賭場固定給他1萬元?)是。我朋友說在這裡經營麻將要去打點。」、「(該朋友的名字?)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今年4、5月間朋友介紹認識,我就打電話約沈增雄到建國南路、濱江路上的濱江果菜市場路口見面,是一個晚上,是放假日。是朋友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沈增雄的。我說我要在這裡經營麻將場,請他幫忙,他說如果只是1桌1仟1、1仟2的就不用打點,只要不吵到鄰居就沒事,剛開始並沒有給他,但過1、2個月後我就覺得還是給他錢,我就打電話約他到果菜市場,每個月固定1萬元」、「(每月給錢時間如何約定?)我向他講每月15日會給錢。」、「(何時介紹沈增雄給妳認識的?)我搬去那邊1個月後就介紹給我認識,是去年10月左右搬過去的,我剛說是今年4、5月人家介紹我跟他認識是我記錯了。剛開始都是每月1萬元,到今年4、5月間因為生意不好就要求改給5仟元。」、「(沈增雄是否曾以電話聯絡妳,表示某一天一定要休息,通知妳警方有臨檢勤務?)是。」(49號偵卷第6、7頁)…「(97年5月14日妳打電話給沈增雄,他問妳今天有無準備,妳回說晚上好不好,他問妳幾點,妳說8點,是否就是準備要給沈增雄錢?)應該是。」(27364偵卷第108頁)…「(妳與沈增雄約的『老地方』址在何處,提示97年5月14日監聽譯文?)濱江街民族東路的果菜市○○○路旁邊的門口。」、「(該『老地方』距離建國派出所多遠?)建國派出所好像是在建國北路上,老地方距離建國派出所距離約台北地檢署門口到法務部門口。」等語(28196號偵卷第61頁)。
②被告沈增雄97年6月份收受賄款部分:(譯文內容見49號偵
卷第26、27頁)┌─────────────────────────┐│97年6月17日16:43:40沈增雄→陳淑惠││陳淑惠:喂,沈大哥。││沈增雄:喂,上班了沒有?││陳淑惠:我上班了,怎麼了?││沈增雄:哦,我是說,你不是說15嗎?││陳淑惠:哦,對哦,晚上好不好?││沈增雄:晚上你再打電話給我好了。││陳淑惠:好,你今天到幾點?││沈增雄:9點。││陳淑惠:9點,好,因為15我回南部,昨天才回來。││沈增雄:沒關係,沒關係。││陳淑惠:你上到9點是不是?││沈增雄:對。││陳淑惠:好。││沈增雄:嗯,拜拜。│├─────────────────────────┤│97年6月17日17:32陳淑惠→ 黃柏榮 ││陳淑惠:哦,你幾點,你8點前可以來嗎?││黃柏榮:幹麼?││陳淑惠:喂。││黃柏榮:怎樣?││陳淑惠:我要給管區錢,他說8呀。││黃柏榮:好。││黃柏榮:嗯,8點前。││陳淑惠:好。││黃柏榮:好,拜拜。│├─────────────────────────┤│97年6月17日19:21:10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我現在拿過去好嗎?││沈增雄:可是我在做筆錄ㄟ。││陳淑惠:ㄚ要多久?因為等一下我有事。││沈增雄:要不然你直接到我們門口。││陳淑惠:好呀。好呀。││沈增雄:到門口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陳淑惠:OK。好,拜拜。│├─────────────────────────┤│97年6月17日19:26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我在門口。││沈增雄:好、好、好。│└─────────────────────────┘
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沈增雄有無打電話給妳提醒妳15號到了要給錢,告以97年6月17日監聽譯文?)應該是。」等語(27364偵卷第109頁)。
③被告沈增雄97年7月份收受賄款部分:(譯文內容見49號偵
卷第27、28頁)┌──────────────────────────┐│97年7月15日19:54:46沈增雄→陳淑惠││陳淑惠:喂,沈大哥。││沈增雄:今天有空嗎?││陳淑惠:現在?││沈增雄:嗯。││陳淑惠:有啊,怎麼了?││沈增雄:沒有,今天15啊。││陳淑惠:噢,今天15噢,晚一點好不好?││沈增雄:嗯。要不然就是...。││陳淑惠:我現在身上沒有ㄟ,明天好不好?明天好了。││沈增雄:明天我放假,那後天好了。││陳淑惠:好,後天好了。││沈增雄:好。││陳淑惠:好,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沈增雄:沒有,沒關係,沒關係。│├──────────────────────────┤│97年7月18日17:15:33沈增雄→陳淑惠││陳淑惠:喂。││沈增雄:喂,你有到這邊了嗎?││陳淑惠:晚上好不好?││沈增雄:晚上啊?││陳淑惠:你幾點下班?││沈增雄:9點。│├──────────────────────────┤│97年7月18日19:07:45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喂,你在公司嗎?││沈增雄:我在老地方。││陳淑惠:噢,那我拿過去噢。││沈增雄:好。││陳淑惠:嗯,好,拜拜。│├──────────────────────────┤│97年7月18日19:17:54陳淑惠→沈增雄││陳淑惠:我在外面。││沈增雄:好。│└──────────────────────────┘
被告陳淑惠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可是妳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7月15日晚上7點54分當時通話是沈增雄來電向我要求支付7月份賄款,後來在7月18日晚上7點7分與沈增雄通電話是約在老地方果菜市場將7月份賄款5仟元交給沈增雄,有何意見,提示筆錄第6頁?)我當時有這樣講,當時講的應該對。」、「(所以妳在7月份還有給沈增雄5仟元?)講真的我忘記了。」、「(妳在97年11月18日當時對於97年7月15日事情比較有印象,還是現在對97年7月15日事情比較有印象?)應該是97年11月18日比較有印象。」等語(27364偵卷第152頁)。
㈢自以上通話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淑惠證言,可知,陳淑惠在上
址經營合江街賭場,為求能順利經營,即經由友人認識管區即被告沈增雄,陳淑惠明確向被告沈增雄表達行賄之意,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於每月15日前後收款,被告沈增雄確於97年5月14日、6月17日、7月15日、7月18日主動撥打電話找陳淑惠,對話內容並提及「你今天有嗎?」、「有準備嗎?」、「你不是說15嗎?」、「今天15啊!」等語;陳淑惠則有回答稱:「我等我朋友拿錢過來」、「老地方」、「我現在身上沒有ㄟ」、「我拿過去哦」等語,均與證人陳淑惠所證被告沈增雄如何向其收賄之情節相符。至被告沈增雄復辯稱:常常打電話給陳淑惠並且約她見面,是因為要追求她,見面是要吃飯云云,惟此為證人陳淑惠所否認,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沈增雄在97年5月到7月間是否有追求妳,要當妳的男朋友?)他有電話約我,但我自己就有男友。他是約我要吃飯。他並沒有要追求我要當我男友。」(49號偵卷第170頁);於原審再證稱:「(為何付錢給蘇昱穰?)與給沈增雄的意思一樣,就是請他照顧一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再對照上開97年6月17日譯文,陳淑惠於97年6月17日16時多與被告沈增雄通電話約定晚上21時要見面取款後,陳淑惠於同日17時多復撥打電話予男友黃柏榮,請黃柏榮晚上20時以前過來,並明白對黃柏榮稱「我要給管區錢」等語,同日晚間19時多,陳淑惠再撥打電話找被告沈增雄,對被告沈增雄稱其稍晚有事,被告沈增雄即對陳淑惠稱其在做筆錄,叫陳淑惠至「我們門口」見面,自以上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沈增雄與陳淑惠通話之目的即係為拿取賄款,且二人確實有見面,被告沈增雄猶空言否認有收賄犯行,辯稱係想追求陳淑惠,才常常打電話給陳淑惠云云,自不足採。㈣至被告沈增雄向陳淑惠收受賄款之確實時間及金額,依證人
陳淑惠歷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陳淑惠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妳97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妳在96年10月搬到合江街後1到2個月開始給沈增雄錢,請問妳是從何時開始給他錢?)大約從12月開始。」等語(27364號偵卷第151頁);於原審再證稱:「(你在96年12月到97年7月間,你有無交付款項給沈增雄?)有的。」、「(妳總共付給沈增雄多少錢?)幾萬元。」、「(妳之前有說過96年12月到97年3月每個月1萬元,97年4月到7月每個月5仟元,另外還有送茶葉,是否正確?)茶葉只有一次,金額差不多。」(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背面)。 衡情 ,被告沈增雄係派出所管區警員,陳淑惠在該轄區內經營賭場,且自始即有「行賄」、「打點」之意,所稱96年10月開始經營不久後,於12月開始行賄一節,應屬合理,再對照上述譯文,被告沈增雄、證人陳淑惠二人於97年5月間即極熟稔,就約定地點即稱「老地方」,可見證人陳淑惠於97年5月間以前即已有多次向被告沈增雄行賄行為,迨無疑問,故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沈增雄係自96年12月起開始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另對照上開通話譯文,被告沈增雄於97年7月15日、7月18日仍為收取賄款撥打電話找陳淑惠,二人仍相約於「老地方」見面,陳淑惠於抵達後復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沈增雄,則被告沈增雄確實有於97年7月18日晚間向陳淑惠再度收取賄款無疑,故本院仍認定被告沈增雄向陳淑惠按月收受賄款之期間係96年12月間起97年7月間止。至被告沈增雄向陳淑惠收受賄款之各次金額為何?查:證人陳淑惠多次證稱:沈增雄部分,剛開始是給1萬元,後來生意不好,給了幾個月,改成給5仟元等語(49號偵卷第6頁、27364號偵卷第108、151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180頁正面),復對照卷附97年6月13日譯文內容:(譯文內容見49號偵卷第24、25、26頁)┌────────────────────────────┐│97年6月13日9:24:30沈增雄→某男(賭場職員,市話)││某男:喂,沈大哥。││沈增雄:喂,俊傑在不在?││某男:俊傑不在,你哪裡找?││沈增雄:我姓沈。││某男:沈?││沈增雄:嘿,你們那邊還有人噢?││某男:有呀。││沈增雄:有噢。││某男:你姓沈?││沈增雄:嘿啦。││某男:誰?││沈增雄:嗯,建國ㄟ││某男:噢,他中午來,我叫他打給你。││沈增雄:不用,不用,現在幾個人在那理?││某男:2、3個人而已。││沈增雄:2、3個?有在玩嗎?││某男:沒有。││沈增雄:沒有?有泡茶嗎?││某男:泡茶?有啊,要泡茶過來泡呀。││沈增雄:好,我等一下過來泡茶。│├────────────────────────────┤│97年6月13日9:58:04某男(賭場職員,市話)→黃柏榮││某男:喂, 賢哥 。││黃柏榮:ㄟ。││某男:剛剛管區有來,有進來坐,來聊天、泡茶,我說沒有人││,現在時機不好,不好做,有時1桌,一、兩將。希望││他瞭解,他說他主管說這樣不夠,我說在時機很壞,沒││人呀,腳愈來愈少,那個沈的,帶個同事,現在才走。││黃柏榮: 春生 跟他說,......。││某男:對呀,1天只有2、3將而已,我說沒什麼人呀。││黃柏榮:......(聲音不清)││某男:對啊,他就要看呀,看沒人,拖鞋什麼的也沒有。││黃柏榮:在看電視噢?││某男:嗯、嗯││黃柏榮:好。│├────────────────────────────┤│97年6月13日17:42黃柏榮→陳淑惠││陳淑惠:喂。││黃柏榮:早上說管區的有去啦││陳淑惠:是哦,講什麼?││黃柏榮:和1個同事啦,沒啦,去之前,可能在門口先打電話,││要看人是不是少的樣子。││陳淑惠:那早上有人嗎?││黃柏榮:沒呀,就 阿忠 、春生、郭ㄟ,他們3個在客廳看電視。││陳淑惠:那有開門嗎?││黃柏榮:有啊,有進去坐,進去泡茶,說為什麼沒人打?他說主││管在問,怎麼沒人打這樣。││陳淑惠:就跟他講,現在人有夠少,難做,1天才幾將而已,沈││的嗎?││黃柏榮:對,他是說我們錢降到那麼少,是不是真的沒人。││陳淑惠:對啦,怕我們騙他啦。││黃柏榮:對啦,有去看就好了。││陳淑惠:好。││黃柏榮:好,拜拜。│└────────────────────────────┘
可知,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13日有撥打賭場之市內電話詢問,未久即親自至合江街賭場查看其生意如何,及賭場職員與黃柏榮、陳淑惠與黃柏榮二人間,於事後亦互相通話討論此事,故陳淑惠所稱因生意不好,原約定賄款1萬元,有降為5仟元一節,應可採信。而參酌陳淑惠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明確證稱:97年4、5月間改成給5仟元等語(49號偵卷第7頁),故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沈增雄自97年4月間起按月向陳淑惠所收受賄款之金額為5仟元,至最後一次97年7月間止,共四次;而之前,即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按月向陳淑惠所收受賄款之金額為1萬元,共四次。
㈤被告蘇昱穰於擔任中山分局擔任偵查佐期間,陳淑惠於97年
6月9日、97年7月8日,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簡裕恒依約定地點,交付賄款予蘇昱穰,除證人陳淑惠指證外,復有以下通話譯文、收賄現場照片可為佐證:
①譯文部分(譯文內容見49號偵卷第29、30、31、32頁):
┌────────────────────────────┐│97年6月9日21:20蘇昱穰→陳淑惠││陳淑惠:喂。││蘇昱穰:喂,陳小姐啊?││陳淑惠:你哪位?││蘇昱穰:我 阿強 。││陳淑惠: 強哥 噢。││蘇昱穰:ㄟ,有沒有空?││陳淑惠:我叫人家拿出去,在7(7-11)好不好?││蘇昱穰:好,OK。││陳淑惠:好,拜拜。│├────────────────────────────┤│97年6月9日21:22陳淑惠→蘇昱穰││蘇昱穰:喂。││陳淑惠:現在嗎?││蘇昱穰:什麼東西?││陳淑惠:現在過去嗎?││蘇昱穰:對,對,我差不多2分鐘就到了。││陳淑惠:OK,好,拜拜。│├────────────────────────────┤│97年7月8日17:15陳淑惠→蘇昱穰││蘇昱穰:喂。││陳淑惠:喂,強哥噢,你有沒有空?││蘇昱穰:有啊,嗯,妳現在還在那邊是不是?││陳淑惠:對,我有過來。││蘇昱穰:6點半好不好?││陳淑惠:6點半,好,再叫人家拿去7(seven)給你。││蘇昱穰:好,6點半到7點之間啦。││陳淑惠:好,拜拜。│├────────────────────────────┤│97年7月8日17:20蘇昱穰→陳淑惠││陳淑惠:喂。││蘇昱穰:喂。││陳淑惠:強哥噢。││蘇昱穰:ㄟ,到了。││陳淑惠:你到了嗎?││蘇昱穰:嘿,嘿。││陳淑惠:噢,好,拜拜。│└────────────────────────────┘
②另有卷附97年6月9日21時32分、21時37分,97年7月8日19
時33分、19時36分,簡裕恒交付被告蘇昱穰賄款照片存卷可考(市調卷第40-43頁)。
③證人簡裕恒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在6月9日晚
上9點45分左右陳淑惠手機打到蘇昱穰手機一秒結束,此次通聯紀錄是否就是你拿陳淑惠手機到統一超商門口前將陳淑惠交代的東西交給蘇昱穰那次?)應該是,我之前因為沒有見過蘇昱穰,所以要用陳淑惠手機來辨識。」、「(提示7月8日晚上7點36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人是誰?)那人是我。」、「今天檢察官提示給我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月9日及7月8日照片中身穿橘色衣服及黑色衣服的人就是我」等語(27364號偵卷第107頁)。
㈥被告蘇昱穰亦承稱於6月9日及7月8日晚間確實有與陳淑惠通
電話,其後並有與陳淑惠之員工見面及拿取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之事實,惟否認係賄款,辯稱:陳淑惠之前有向伊借款,向簡裕恒所收款項係陳淑惠之還款云云。惟查:證人陳淑惠否認與被告蘇昱穰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其均稱給付被告蘇昱穰之款項即係賄款,內容如下:①陳淑惠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為何給管區還要給三組的警察(阿強即被告蘇昱穰)?)因為我不懂,打麻將時候朋友教我的。」、「(如何與阿強碰面?)朋友給我電話,我約他在錦州街與建國南路口統一超商前見面,我說我要在這裡做麻將生意,請他幫忙,他說好。」等語(49號偵卷第7頁)。②陳淑惠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給徐自強錢用意?)請他關照我。」等語(27364號偵卷第11頁)。③陳淑惠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妳與徐自強、沈增雄及 廖純照 在96年到97年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妳是否曾向徐自強借款或徐自強曾向妳借款過?)沒有。」、「(對於徐自強說妳曾向他借款,有何意見?)我沒有向他借款。」、「(對於徐自強說他在96年間有借錢給妳,有何意見?)沒有。」、「(對於徐自強說他在96年8月或10月間有借錢給妳,後來妳在7-11便利商店交給他的錢都是妳要清償向他的借款,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49號偵卷第170、171頁)。④陳淑惠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妳是否因 阿華 介紹才認識徐自強?)對。」、「(當時妳如何自我介紹?阿華如何介紹妳給他認識?)我就說我是阿華介紹來的,我說我要開家庭麻將請他關照我。他說這種事應該沒有什麼關係,不會影響到我。」、「(當時妳是否對他說妳要在這裡做麻將生意,請他幫忙,提示97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說,但是阿強有無說好我忘記了,因為他當時意思是模擬兩可。」等語(27364號偵卷第152、153頁)。⑤陳淑惠於100年4月13日原審中證稱:「(妳說我向徐自強表示我在上述合江街地址開設麻將賭場,我每個月支付他1萬元為代價,由他罩該賭場,經他同意,我便每月交付1萬元給他,上述應對話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提示同上卷第17頁19-21行?)我現在忘記了,但我當時所述屬實。」、「(妳的阿強及強哥是否都是指徐自強,提示同上卷第31頁?)是的。」、「(97年7月4日晚間8點25分及97年7月8日晚間5點15分,妳這二次聯繫徐自強,為何要聯繫徐自強,該日是要做何事?)7月4日當天我就是要給他關照的錢,7月8日好像也是,可能是4日跟他聯絡沒有空,所以改成8日。」、「(徐自強在2次在7-11由簡裕恒代交款項時,他怎麼知道要跟簡裕恒收?)簡裕恒拿我的電話到7-11那邊,就是用打電話的方式。」、「(97年7月8日晚間5點20分,妳所指的強哥是指徐自強嗎,提示同上卷第32頁?)是的。」、「(妳們當天的通話內容是要聯繫何事?)就是7月4日有打過,7月8日又打,應該是關照的費用。」、「妳從96年12月到97年7月給徐自強的錢,都是清償妳向徐自強的借款嗎?)不是。」、「(妳在這段期間有跟徐自強借過8萬元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4背面、185頁正面、背面)。衡情,被告蘇昱穰、證人陳淑惠二人並非真正朋友關係,被告蘇昱穰焉會任意借貸數萬元金錢予陳淑惠,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告蘇昱穰空稱與陳淑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陳淑惠經營賭場,其交付現金款項予當時擔任中山分局偵查佐之被告蘇昱穰,其主觀上係基於行賄故意,冀求被告蘇昱穰所為賭博犯罪能予「關照」、「幫忙」之事實,迨可認定。
㈦至被告蘇昱穰於本院審理復請求本院傳訊當初介紹其與陳淑
惠認識之友人陳國華,待證事項為:「因陳淑惠曾稱係伊央求陳國華介紹被告蘇昱穰(徐自強)與伊相識。關於陳淑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陳淑惠想要認識被告之目的為何?以及陳國華是否知悉陳淑惠有在經營賭場等情,均與陳淑惠是否出於使被告包庇其賭場而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事實有關, 爰聲 請傳喚證人陳國華,以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蘇昱穰101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惟查: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認識一個叫「阿強」(即被告蘇昱穰)的,我知道「 莎莉 」(即陳淑惠),有一次,「阿強」、「莎莉」都在我住處泡茶聊天,可能泡茶過程中大家互相認識的,當時陳淑惠有無說她在合江街經營賭場,叫徐自強要多多關照的事,我忘記了,他們後來私下有無聯絡我就不知道,陳淑惠於96年10月間沒有要向我借錢,她有無向徐自強借錢,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徐自強借錢給陳淑惠的事等語(28196號偵卷第58、59、60頁);於原審證稱:(96年10月,陳淑惠除了在舞廳工作之外,還有沒有什麼樣的工作?)我不太瞭解。…96年10月間,陳淑惠、蘇昱穰都有到我農安街住處泡茶,他們二人就是那次認識的,剛好朋友一起泡茶介紹的,…陳淑惠在泡茶的時候,跟我說,你那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跟莎莉講說,如果徐自強有的話就借莎莉吧。…(你事後有沒有聽莎莉或阿強講有關借錢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因為我事後就出國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後來怎麼樣,莎莉有問我有關阿強的電話,我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背面、197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陳國華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已否認知悉陳淑惠在經營賭場,亦否認知悉陳淑惠是否與被告蘇昱穰間有借貸關係,證人陳國華前述所證均不足為被告蘇昱穰有利之認定,且亦無關於陳淑惠是否有向被告蘇昱穰行賄之犯罪事實甚明。被告蘇昱穰猶向本院聲請再度傳訊證人陳國華,以證明陳淑惠是否出於使被告包庇其賭場而行賄之主觀犯意及被告蘇昱穰有無本件收賄之客觀犯罪事實云云,顯無必要,本院故不傳訊調查,併此說明。
㈧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9日21時37分許、97年7月8日19時36分
許,有自陳淑惠之員工簡裕恒處收受陳淑惠所交付現金賄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蘇昱穰於該二次所收受賄款之金額為若干,參酌證人陳淑惠歷次所述,對該二次金額之說明,前後反覆不一,或稱5仟元,或稱1萬元,亦與證人簡裕恒於偵查中所述97年6月9日係1萬元,97年7月8日係2萬元(27364號偵卷第80頁),及被告蘇昱穰則向本院供稱97年6月係1萬元,97年7月8日係5仟元云云(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均不相合。然證人陳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均稱:我記憶力不好,本案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正面),本院參酌證人陳淑惠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給過被告蘇昱穰二次錢,共1萬元等語(27364號偵卷第10、11頁),及於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給過被告蘇昱穰二次錢後,就不想再給他等語(27364號偵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法則,就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9日、97年7月8日向陳淑惠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即從寬認定為各5仟元。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份係收受賄款1萬元,97年7月份係收受賄款2萬元(起訴書第4頁第7、8行),與卷證並不相合,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四、被告沈增雄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間止,有按月向陳淑惠收受賄款每月各1萬元,共四次,另自97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有按月向陳淑惠收受賄款每月各5仟元,共四次;及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9日、97年7月8日向陳淑惠收受賄款各5仟元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均否認知悉陳淑惠有在上址合江街經營賭場犯賭博罪云云。然查:陳淑惠確實有於上址合江街租屋處經營賭場,該賭場係24小時營業,工作人員分3班制輪班,經營方式係擺設麻將、撲克牌(俗稱鬥地主之玩法),合計3桌,麻將以1仟元為1底,2百元1台,每桌麻將4圈共抽頭1仟2百元,撲克牌則每90分鐘對賭客抽頭1仟2百元,輸贏均由賭客與陳淑惠結算處理等事實,業據陳淑惠於偵查、原審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供認不諱(49號偵卷第5、169頁、27364號偵卷第
109、110、150、151頁、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背面、180頁背面、183頁正面),及當時受僱陳淑惠在合江街賭場擔任員工之黃鈺展、簡裕恒、陳冠維等人於偵查、原審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供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黃鈺展部分見28196號偵卷第51頁;簡裕恒部分見27364號偵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203頁正面、背面;陳冠維部分見27364號偵卷第22、23頁、28196號偵卷第45、46頁),且陳淑惠、簡裕恒、陳冠維等人亦因此部分賭博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賭博罪刑確定,有本案原審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憑(按黃鈺展因死亡,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且陳淑惠後來於97年11月底復在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因經營相同型態賭場遭警查獲,衡情,陳淑惠等人被警查獲者係吉林路賭場,陳淑惠、黃鈺展、簡裕恒、陳冠維等人焉可能無故不實自白其等於96年底至97年7月間另在合江街賭場所涉賭博罪犯行,故陳淑惠於96年10間至97年7月間有在上址合江街租屋處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犯罪之事實,至堪認定。而證人陳淑惠已證稱認識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初始,即有告知有在上址合江街租屋處經營「麻將、撲克」生意,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均身為警務人員,焉可能不知陳淑惠經營賭場行為係犯刑法之賭博罪,再參酌證人即合江街賭場員工簡裕恒於原審證稱:我看過沈增雄去過賭場好幾次,我也接過沈增雄的電話,但是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有一次好像是下午,沈增雄有打電話來說有人報案說,你這邊在打麻將,叫我們把桌子收一收,叫我們把人清場帶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背面、204頁正面);復參酌上述97年6月13日之被告沈增雄與賭場職員(即市話部分)、賭場職員(市話)與黃柏榮及陳淑惠與黃柏榮間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沈增雄確實對該賭場經營有相當熟悉度,且親自至該賭場,均與證人簡裕恒所證被告沈增雄到過賭場,也有打過電話來等情節相符,被告沈增雄復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甚至於97年6月4日通知陳淑惠要臨檢之訊息(被告沈增雄所犯此部分洩密罪,詳如下述),其猶空言否認知悉陳淑惠有在合江街經營賭場之賭博犯罪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蘇昱穰部分,雖陳淑惠曾稱:被告蘇昱穰未有到過合江街賭場,我請他關照,他也沒有關照過等語(27364號偵卷第153頁),惟被告蘇昱穰身為警務人員,又係該賭場所在地之分局偵查佐,陳淑惠於認識之初即有告知其係經營賭場業者,並於97年6月、7月按月給付賄款予被告蘇昱穰,及參酌卷附97年8月12日被告蘇昱穰與陳淑惠之通話譯文內容(市調卷第39頁):
┌─────────────────────────────┐│97年8月12日16:22蘇昱穰→陳淑惠││陳淑惠:喂。││蘇昱穰:喂,陳小姐噢。││陳淑惠:對。││蘇昱穰:我阿強。││陳淑惠:你誰?││蘇昱穰:阿強。││陳淑惠:強哥噢。││蘇昱穰:ㄟ,是。││陳淑惠: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我們要搬家了。││蘇昱穰:噢,要搬家了?││陳淑惠:因為沒辦法混了。││蘇昱穰:這樣子哦。││陳淑惠:對,要休息了。││蘇昱穰:那就是說這個月就跟那個,是不是?││陳淑惠:就沒有了,因為我已經有跟管區講,我這邊也是沒有了。││蘇昱穰:好,好,好,那我瞭解。││陳淑惠:因為我想說搬好了再跟你講,不好意思哦。││蘇昱穰:沒關係,好,拜拜。│└─────────────────────────────┘
陳淑惠於將賭場自合江街搬遷至吉林路前,猶打電話告知被告蘇昱穰,並在電話中明確對被告蘇昱穰稱「沒辦法混了」、「要搬家」、「也有跟管區講」等語,足證被告蘇昱穰對前述陳淑惠在合江街賭場所為賭博犯行,確實明白知悉,其猶空稱:不知陳淑惠有在合江街經營賭場云云,自不可採。至陳淑惠曾證稱:我不認為合江街賭場有犯賭博罪,最初要拿錢給被告沈增雄、蘇昱穰,請他們關照,他們都有說不用云云,惟陳淑惠否認其在合江街所經營之賭場有犯賭博罪,與卷證不符,且其確實有按月給付賄款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自陳淑惠與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間之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均曾主動撥打電話要求陳淑惠付款,於陳淑惠未按約定時日付款時,亦撥打電話催促,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確實有收受賄款之故意,縱然最初曾以口頭向陳淑惠拒絕,乃故作姿態, 非渠 等內心真意甚明,陳淑惠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沈增雄於95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26日擔任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10警勤區警員,第10警勤區,包括上址合江街賭場(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被告蘇昱穰員於97年6月、7月間係任職於中山分局擔任偵查佐職務,有中山分局100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28、223頁),渠等明知陳淑惠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犯賭博罪,即應依法舉發、取締,將陳淑惠移送法辦,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而不加以取締、移送法辦,被告二人消極未履踐上開職務之作為,自均係違背職務。至被告蘇昱穰復辯稱:伊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係中山分局第30刑事責任區偵查佐,陳淑惠所經營上址合江街賭場即屬於32刑事責任區,並不在伊責任區云云。及原審函查結果,被告蘇昱穰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任中山分局第30刑事責任區偵查佐,而上址合江街賭場所在地「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係位於第32刑事責任區,有中山分局100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頁)。惟查: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3項固規定:「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然此刑事責任區之劃分,乃各分局對於偵查人員應負責區域之內部事務分配,各人雖應按其分配刑事責任區執行各項勤務,但刑事偵查佐對所屬分局轄區內之所有犯罪行為,自均有開始調查之權限,乃當然之理,而被告蘇昱穰既擔任中山分局偵查佐,於知悉陳淑惠有在中山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自有權對其取締、舉發,其因收受陳淑惠所交付之賄款,即不予取締、舉發,自亦係違背其警察職務。綜上,陳淑惠冀求被告沈增雄、蘇昱穰違背職務不舉發、取締而行賄,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已達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均認彼此具對價關係,而實際為交付、收受,此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均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堪以認定。
六、被告沈增雄洩密罪部分:㈠被告沈增雄洩漏臨檢時間予證人陳淑惠一情,業據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原審證稱:沈增雄的確有在97年6月4日打電話通知伊說,會有警察來臨檢,97年6月4日21時36分35秒,沈增雄係通報伊當天23時將有臨檢勤務等語明確(49號偵卷第7頁、27364號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第17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以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譯文內容見49號偵卷第22頁)┌───────────────────────────┐│97年6月4日21:36:35沈增雄→陳淑惠││陳淑惠:喂,沈大哥。││沈增雄:今天要休息噢。││陳淑惠:今天啦?││沈增雄:嘿。││陳淑惠:幾點?││沈增雄:快11點的時候,一定要休息噢。│├───────────────────────────┤│97年6月4日21:37:17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人要走嗎?││沈增雄:嘿,對。││陳淑惠:噢,好,會來嗎。││沈增雄:嗯,有可能。││陳淑惠:好啦。│└───────────────────────────┘㈡又中山分局確於97年6月4日深夜23時至翌日凌晨2時,執行
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任務項目為執行肅槍、肅毒、正俗及順風專案,而被告沈增雄所屬該分局建國派出所,於當日深夜23時至翌日零時執行臨檢,此有中山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暨搜索勤務計畫表、任務編組表存卷為徵(27364號偵卷第119、124頁),是被告沈增雄洩漏臨檢消息予證人陳淑惠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被告沈增雄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沈增雄徒託空言辯稱:未洩密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委無足採。
七、被告蘇昱穰洩密罪部分:被告蘇昱穰洩漏周志明、劉淑敏住址予杜青遠一情,業據被告蘇昱穰坦認:伊給杜青遠的資料是根據她給伊的身分證號碼,而提供該身分證號碼的住址,伊係以警用電腦戶役政連線,查到個人戶籍資料,伊嗣後於97年8月5日22時23分傳給對方,答覆她周志明及劉淑敏的住址一情無訛(49號偵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杜青遠於偵查中結證:我認識蘇昱穰10幾年,我不是他的線民(提供犯罪線索的人),我有於97年8月2日凌晨3時31分,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昱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打電話給蘇昱穰的用意,是因我與周志明是男女朋友,劉淑敏是他老婆,當時周志明要搬家,不讓我知道,我很急心情不好,只是因為這件事很急才請蘇昱穰幫忙,周志明搬到臺中市,當時我叫蘇昱穰幫我查周志明搬到臺中哪裡,我用簡訊傳給蘇昱穰,周志明、劉淑敏的身分證字號及原來住址,後來蘇昱穰有幫我查,把周志明的現住地用簡訊傳給我等語(49號偵卷第189、19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你為何知道可以向徐自強問有關別人的年籍資料?)我在二十幾年前有認識警察的朋友,我聽他們聊天知道可以查到別人的住址或是本籍,我當時沒有惡意只是想要知道周志明他們搬去那裡,所以就問問徐自強有沒有辦法幫我查看看。徐自強就說好他知道,後來隔沒有幾天他就用簡訊傳給我」、「(蘇昱穰是否知道你什麼原因要查?)他大概知道,我有跟他講我是周志明的女友,我和周志明的感情還沒有斷,想要知道他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被告蘇昱穰猶辯稱:杜青遠係伊線民,因過失誤為洩漏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取。復有卷附被告蘇昱穰與杜青遠通聯譯文可 資徵 憑:杜青遠於97年8月2日凌晨3時31分,發話予被告蘇昱穰聯絡代查某人自新莊搬到臺中之住所及身分證號碼(週一再提供身分證號碼)。杜青遠再於同年8月4日13時26分,傳簡訊予被告蘇昱穰,內容如下:「周志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女的名字劉淑敏Z000000000,原來的住址新莊市○○路○○巷○○號2樓」。被告蘇昱穰於同年8月5日22時23分電詢杜青遠是否有收到簡訊,杜青遠覆以:「有,我有看到啦!」(49號偵卷第34頁),而個人住址涉及個人隱私,屬應秘密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密義務,被告蘇昱穰明知竟故予洩漏,其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至堪認定。
八、綜上,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各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理由: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對於犯罪行為,有調查職責,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沈增雄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八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蘇昱穰就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二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 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併說明之。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雖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分別向陳淑惠收受賄款各8次、2次,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二人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如上述之8次、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至原審論以接續犯,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係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雖渠等每次收款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一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二人所為上述違背職務收賄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依上說明,被告沈增雄向陳淑惠收受賄款8次,及被告蘇昱穰向陳淑惠收受賄款2次等各次犯行,均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且應分別論述處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陳淑惠在其等轄區經營賭場,竟犯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等每次收賄金額僅5仟元或1萬元而已,且陳淑惠所經營賭場之規模非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故就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沈增雄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八罪)、洩密罪(一罪),及被告蘇昱穰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二罪)、洩密罪(一罪),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沈增雄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沈增雄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沈增雄身為警察,竟不知廉潔自持,於收受賄賂後又洩漏應秘密消息,知法犯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有絲毫逡悔之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述洩密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沈增雄猶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沈增雄就事實二之收受賄賂行為、被告蘇昱穰就事實三之收受賄賂行為、事實四之洩密行為等均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就所犯以上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沈增雄八罪、被告蘇昱穰二罪),應個別論述併合處罰,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未合;⑵、本院以被告沈增雄被訴於97年6月間向陳淑惠收受茶葉部分,及被告蘇昱穰被訴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向陳淑惠收受賄款部分,均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下述),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就以上部分亦成立犯罪,且與前述所犯賄賂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處罰,自有未洽;⑶、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就被訴包庇賭博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且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原審雖亦認定不成立犯罪,惟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處理,自亦失當;⑷、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有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就被告蘇昱穰所犯洩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與其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惟該洩密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依現行法律規定,即不得與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故就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重為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增雄違背職務收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蘇昱穰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身為警察,職司犯罪調查,竟因一己貪念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助長犯罪,嚴重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秩序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損及國家法益甚鉅,被告蘇昱穰因受友人所託即任意洩漏他人個資,均屬非是,兼衡被告二人收取賄款之數額,均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增雄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八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被告蘇昱穰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所犯洩密罪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二人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蘇昱穰所犯洩密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蘇昱穰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二罪)、被告沈增雄就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八罪)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分別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三、八項所示,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就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均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茲就期間最長者執行之,併宣告如主文第三、八項所示。又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於本案所收受各次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增雄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26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所)第10勤區警員;被告蘇昱穰自民國90年間起迄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負責建國所第32刑責區,該第10警勤區及第32刑責區包括陳淑惠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賭博場所。被告沈增雄及蘇昱穰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知悉渠所負責之中山分局(包括建國所)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場所而構成刑事責任之情事,均有依法調查、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之權責。渠二人明知陳淑惠有上址經營合江街賭場之犯賭博罪行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按被告沈增雄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7月間、被告蘇昱穰於97年6、7月間所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經本院認定有罪,論述於上】,按月向陳淑惠收取每月1萬元或5仟元之賄款,而因此對陳淑惠經營之合江街賭場不予舉發、取締,包庇陳淑惠所犯之賭博罪。又沈增雄於97年6月6日端午節前2天,在「台北市濱江果菜批發市場」門口收陳淑惠所交付之1斤3600元的茶葉,做為包庇其不予舉發之對價,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另被告蘇昱穰亦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及錦州街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每月(或隔月,若隔月時則補足上月應支付之賄款)向陳淑惠或陳淑惠之員工簡裕恒收受賄款,每月1萬元或5仟元。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因此對陳淑惠所為賭博犯罪不予舉發、取締。因認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沈增雄、蘇昱穰被訴包庇賭博罪部分: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保護,而排除外來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所述,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係消極不予取締被告陳淑惠賭場,然該行為究與刑法第270條所謂「包庇」係指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庇護行為有異,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沈增雄、蘇昱穰有因收賄賂而未予取締之消極行為,遽謂渠等二人即有「包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此部分之包庇賭博罪,依前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固以相同理由認定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不成立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原審判決書第31頁)。惟經審視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並未敘明以此部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起訴書第21頁記載),故被告沈增雄、蘇昱穰二人被訴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被告沈增雄被訴97年6月6日收受賄賂(茶葉)部分:㈠訊據被告沈增雄雖一再否認於97年6月6日,在「台北市濱江
果菜批發市場」門口收陳淑惠所交付之1斤3600元的茶葉,然此部分事實,已據陳淑惠於原審一再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8頁背面、180頁背面、184頁正面、背面、185頁背面),並有以下被告沈增雄與陳淑惠間之通話譯文 可佐 :(譯文內容見49號偵卷第23、24頁)┌───────────────────────────┐│97年6月6日20:41:33沈增雄→陳淑惠││陳淑惠:喂,沈大哥。││沈增雄:妳有春茶嗎?││陳淑惠:有。││沈增雄:有哦。││陳淑惠:嗯。││沈增雄:我明天打電話跟你聯絡。││陳淑惠:好呀,好呀。││沈增雄:還是今天?你今天有上班噢?││陳淑惠:有啊,我在公司啊。││沈增雄:妳在公司哦,差不多幾點?你差不多幾點?││陳淑惠:你幾點下班?││沈增雄:我到早上6點啦,要不然12點,12點多?││陳淑惠:12點多,好,我一樣在老地方。││沈增雄:我再跟你聯絡好了。││陳淑惠:12點啦,你12點打給我││沈增雄:好。│├───────────────────────────┤│97年6月6日23:52:18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喂,你在公司噢,我現在要下班了呢。││沈增雄:我在公司呀。││陳淑惠:那我繞過去好了。││沈增雄:好。││陳淑惠:嗯,拜。│├───────────────────────────┤│97年6月6日23:59:13陳淑惠→沈增雄││沈增雄:喂。││陳淑惠:你在建國這邊嗎?││沈增雄:對呀。││陳淑惠:我在東森房屋門口。││沈增雄:好。│└───────────────────────────┘
依上說明,被告沈增雄空言否認於97年6月6日有收受陳淑惠所交付之春茶1斤,自不可採。
㈡惟依陳淑惠所證,其希望被告沈增雄基於管區警員之身分能
「關照」、「幫忙」其合江街賭場,故按月給付被告沈增雄賄款,且其於97年6月17日確實有給被告沈增雄賄款5仟元之事實,已經本院於前有罪部分論述如上,則陳淑惠於97年6月6日給付被告沈增雄茶葉1斤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係有「行賄」之故意,即非無疑。而陳淑惠就給付茶葉之經過,於本院證稱:「(提示警聲搜1654號第117頁電話監聽譯文,上面97年6月6日這段通話是否你與沈增雄之通話?)是。」、「你曾經說要送茶葉給沈增雄是否就是這個時候?)是。
」、「(你送茶葉給沈增雄有何特別約定及目的?)沒有。」、「(這是人情送禮還是怎樣?)應該算是。我想說春茶來,他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春茶,我就送他。」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面、背面)。衡情,被告沈增雄已按月向陳淑惠收取賄款,作為其不取締、舉發合江街賭場之代價,其於端午節前雖主動向陳淑惠索取春茶1斤,陳淑惠亦同意而交付,惟當時正值端午節,且依春茶之價值而言,尚難認與被告沈增雄違背職務間有對價關係,陳淑惠於偵查中係稱過節時有送茶葉給被告沈增雄(49號偵卷第6頁),故就被告沈增雄於97年6月6日收受陳淑惠所交付之春茶1斤,應認係單純餽贈關係,縱然被告沈增雄身為管區警員,接受賭場業者之贈與,至有不當,惟自當時雙方之關係及內心之想法以觀,尚難認因此即謂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五、被告蘇昱穰被訴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被告蘇昱穰有於97年6月9日、97年7月8日向陳淑惠收受賄款
各5仟元之事實,已經本院於前有罪部分論述如上。惟於97年6月以前,陳淑惠是否有向被告蘇昱穰行賄?及行賄之確切時間、金額等?依被告陳淑惠歷次所證,前後不一,反覆至極,說明如下:①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你給徐自強多少錢?)我搬到那邊2、3個月後才開始給,約今年3月份過完農曆年後開始,每月固定給1萬元。」等語(49號偵卷第7頁)。②於9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照片上的男生是誰,提示照片?)俊傑。」、「(俊傑幫妳拿何物品?)5仟元,是要給徐自強的。我要補充說明,上次在調查局做的筆錄,我身體不舒服,我對於給錢金額我要修正,徐自強部分我總共給過他2次,1次是我親自拿給他,1次是俊傑幫我拿給他,金額共1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再給過他。」、「(當時在檢察官面前妳說,從96年3月份過完農曆年開始每月固定給徐自強1萬元到6、7月要搬家才沒有給,沒有與他約定一定日期,有時候他會隔2個月拿錢,實情究竟如何?)時間有點久,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沈增雄部分我給的比較多。」等語(27364號偵卷第10、11頁)。③於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但是妳之前是說每月給徐自強1萬元?)應該是每月給5仟。」、「(第1次調查局問妳,妳說每月支付徐自強1萬元,經過他同意每月交給他1萬元?)我以為是問我沈增雄,當天調查局問我時候,因為我整天沒有睡覺精神不好,所以問我時候我把沈增雄、徐自強弄混了。」等語(27364號偵卷第107、108頁)。④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妳97年11月18日本署訊問時稱,妳是96年10月搬到合江街180巷23號1樓開設賭場?)是。」、「(妳當時又說妳搬到該處2個月到3個月後開始,每個月給徐自強1萬元,提示筆錄?)好像是。我自己認定是請他吃飯錢,因為我是要請他關照,但是他說不需要。」、「(對於徐自強說妳第1次拿現金1萬元給他係於96年12月,你們是約在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口的7-11見面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錯。」、「(對於徐自強說妳自96年12月起,自己或委託他人每月會在7-11(有時是在錦州街與建國北路口,有時是在錦州街與龍江街口)拿錢給他直到97年6月到7月間,有時在下午4、5點,有時在晚上7、8點,妳不是每個月交給他錢,偶爾會間斷,妳最後一次交給他錢是在97年6到7月間,金額總共7萬餘元等語,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我有給他過那麼多錢,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給他沒幾次,有時候給他5仟,有時候給他1萬,我也不是每個月都給他錢。
」等語(49號偵卷第169、170頁)。⑤於100年4月13日原審證稱:「(妳總共給徐自強幾次錢?)忘了。我的記憶不好,以檢察官處所述為實。」、「(剛才照妳所說妳經營麻將的時間將近1年,妳是何情況下,有無固定給徐自強錢?)有時候1個月,有時候2個月。就照我在檢察官處做的筆錄所講為準。因為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背面)。⑥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院作證時,徐自強的律師問你總共給多少錢,你說忘了,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屬實?)我有說我有給過他錢,但是多少錢忘了。」、「(你是否記得你在檢察官前有被問過幾次?)忘了。」、「(你在檢察官前有無說過,徐自強部分,我總共給過他兩次,第一次是俊傑幫我拿給他,一次是我自己拿給他,金額共1萬元?)我有說過,但是金額我現在忘了。…我現在不記得了,但第一次是俊傑幫我拿給他,一次是我自己拿給他,這是事實。」、「(在6月5日通電話以前,就是97年5月以前,有無給蘇昱穰錢如何給?)有沒有給我不記得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在原審作證稱: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實在的,而你剛才說這個在檢察官前說的是實在的是98年2月12日偵查庭所說的給徐自強兩次,一次是你親自拿給他,一次是俊傑幫你拿給他,金額共1萬元,與剛才法院問你,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聯、照片等又不相合,到底98年2月12日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給2次共1萬元是否實在?提示27364號偵卷第10-11頁請你仔細回想確認後再行回答。)我自己給過一次1萬元,是叫俊傑拿給他之前還是之後,我不記得。我叫俊傑(簡裕恒)拿兩次,俊傑拿的多少錢,是5仟還是1萬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正面、160頁正面、背面)。
㈡自以上陳淑惠歷次證言內容可知,陳淑惠對於97年6月以前
如何行賄被告蘇昱穰之時間、金額等經過,均未能明確陳述。雖對照卷附被告蘇昱穰與陳淑惠於97年6月5日、97年6月10日之通話譯文:(譯文內容見49號偵卷第29、30頁)┌───────────────────────────┐│97年6月5日19:39蘇昱穰→陳淑惠││陳淑惠:喂。││蘇昱穰:陳小姐?││陳淑惠:哪位?││蘇昱穰:我,阿強。││陳淑惠:ㄟ,強哥。││蘇昱穰:你今天有沒有空?││陳淑惠:好呀,等等,幾點?││蘇昱穰:哦,晚點,差不多幾點有空?││陳淑惠:你,看你。││蘇昱穰:那差不多8點,好不好?││陳淑惠:好,一樣7(7-11)。││蘇昱穰:好,OK。│├───────────────────────────┤│97年6月5日19:40陳淑惠→蘇昱穰││蘇昱穰:喂。││陳淑惠:喂,強哥,晚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身上錢不夠。││蘇昱穰:好,那OK。││陳淑惠:那10點好不好?││蘇昱穰:那明天好不好。││陳淑惠:好,好,那明天好了。││蘇昱穰:我明天再給你電話。││陳淑惠:好,拜拜。│├───────────────────────────┤│97年6月10日17:10蘇昱穰→陳淑惠││陳淑惠:喂。││蘇昱穰:我阿強噢。││陳淑惠:阿強,噢,噢,噢。││蘇昱穰:昨天那個是上個月的,對不對?││陳淑惠:對,對,對啊。││蘇昱穰:OK,因為我還要跟我們同事交代......。││陳淑惠:那個是上個月的,對。││蘇昱穰:好,那我瞭解,OK,那我知道。││陳淑惠:好,拜拜。│└───────────────────────────┘
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5日有撥打電話找陳淑惠,向其催促要賄款給付,且就地點之約定,陳淑惠並向其答稱:「一樣7(7-11)」,及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9日收受簡裕恒轉交之賄款後,猶於翌日(10日)致電向陳淑惠稱「昨天那個是上個月的」等語,是被告蘇昱穰於97年6月以前即與陳淑惠約定按月給付賄款一節,迨可認定。惟究竟確切約定時間為何?何月份開始給付?每月給付金額若干等各節,自以上陳淑惠所述,反覆不一至極,且依以上通話內容可知,陳淑惠於97年5月並未付款,而檢察官所指之96年12月至97年4月等各月份,陳淑惠究竟有無付款,尚非全無疑問,再對照陳淑惠曾明確稱:「只有付款2次」、「沈增雄給的比較多,蘇昱穰沒有給那麼多」等語,則被告蘇昱穰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是否確有向陳淑惠按月收取5仟元或1萬元賄款之事實,本院自難形成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蘇昱穰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增雄雖有於97年6月6日收受陳淑惠所交付價值3600元之茶葉1斤,惟時值端午節前後,被告沈增雄另有向陳淑惠收受97年6月份之賄款,作為其不舉發、取締陳淑惠犯賭博罪之對價,尚難認該茶葉1斤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另被告蘇昱穰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是否有按月向陳淑惠收取5仟元或1萬元賄款,事實尚屬不明,被告二人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前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上開收受賄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有罪判決,並與前述有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一併論述處罰,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有理由,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沈增雄收賄部分
┌──┬──────────┬─────────────────────┐│編號│行為│主文│├──┼──────────┼─────────────────────┤│1│96年12月間,違背職務│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1萬元│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1月間,違背職務│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1萬元│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2月間,違背職務│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1萬元│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3月間,違背職務│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1萬元│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4月間,違背職務│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5仟元│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5月14日,違背職│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務,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5仟元│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7年6月17日,違背職│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務,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5仟元│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7年7月18日,違背職│沈增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務,向陳淑惠收受賄款│,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5仟元│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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