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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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1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陳貴卿通譯:郭怜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已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於99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昇衛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何昇衛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將重量、數量均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甲○○。詎於99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拘內字第925號被告何昇衛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迴護何昇衛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之犯意,偽稱:伊朋友跟伊說「 阿偉 (何昇衛)」好像有在賣毒品,伊就打電話給「阿偉」故意刺探他,電話中伊跟「阿偉」對話都忘記了,後來伊朋友騎機車載伊去東海大學附近的麥當勞跟「阿偉」見面,後來伊拿4瓶啤酒在麥當勞對面喝酒,見面的目的是要勸他脫離這個環境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何昇衛涉嫌販賣毒品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