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琴媛書記官洪敏芳通譯侯錦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
3月3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10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98、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第1、2、3罪經裁定減刑,第2罪並與第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與第1、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8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敏芳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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