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訴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99年度偵字第2223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陳貴卿通譯郭怜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彥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詐欺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
⑴林明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99年8月1日
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某雜貨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媽桑」之成年女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第一級品海洛因後,而於99年8月3日23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之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入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復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上址處,再向綽號「歐媽桑」
之成年女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壹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36公克、淨重01.1430公克、驗餘淨重
0.141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尚未施用,即為警於同年6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民治東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