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失竊物品客觀價值非鉅,循其二人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乙○○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三十二號眷村房屋(該處住戶業已搬遷,現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聯隊協管),見無人居住其內,推由乙○○在外把風,甲○○入內竊取晶工牌飲水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七、八百元),得手後二人正欲離去之際,適警方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水機(業已發還)。」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信宏 於審理時之陳述。
五、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素行非差,事後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竊取物品客觀價值尚屬輕微,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