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8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6罪、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98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編號1至編│││級毒品││上午某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號6曾定應執││││││729號、99││729號、99││行有期徒刑2││││││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年6月確定。││││││第1354號││第1354號│││├──┼────┼──────┼──────┼─────┼──────┼─────┼──────┤◎編號7至編││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98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號8曾定應執│││級毒品││中午某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行有期徒刑9││││││729號、99││729號、99││月確定。││││││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第1354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99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級毒品││14時30分採尿│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時起回溯72小│729號、99││729號、99│││││││時內之某時(│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不含盤查至採│第1354號││第1354號│││││││尿之期間)││││││├──┼────┼──────┼──────┼─────┼──────┼─────┼──────┤││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99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99年6月21日││││級毒品││14時30分採尿│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時起回溯96小│729號、99││729號、99│││││││時內之某時(│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不含盤查至採│第1354號││第1354號│││││││尿之期間)││││││├──┼────┼──────┼──────┼─────┼──────┼─────┼──────┤││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99年1月30日│本院99年度│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99年9月20日││││級毒品││14時30分許採│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尿時起回溯3│3466號││3466號│││││││天內某時││││││├──┼────┼──────┼──────┼─────┼──────┼─────┼──────┤││6│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25日││││級毒品││下午6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2782號││2782號│││├──┼────┼──────┼──────┼─────┼──────┼─────┼──────┤││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98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4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某時│審簡字第││審簡字第││││││,以新臺幣1││3462號、99││3462號、99││││││千元折算1日││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第3465號││第3465號│││├──┼────┼──────┼──────┼─────┼──────┼─────┼──────┤││8│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99年2月21日│本院99年度│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99年10月4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採尿時起回溯│審簡字第││審簡字第││││││,以新臺幣1│96小時內│3462號、99││3462號、99││││││千元折算1日││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第3465號││第3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