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慧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慧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慧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見報載貸款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許家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8年4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旁之中油加油站前,將向不知情之胞妹 尤思潔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以電話連絡 簡玉婷 偽作其同事 黃美惠 ,佯稱: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 尤思潔台 新銀行帳戶。
嗣簡玉婷察覺有異,查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妹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楊文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很缺錢,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把上開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楊文源」作為入帳使用,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尤思潔帳戶,為被告委請其妹尤思潔申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思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254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另被害人簡玉婷因受詐騙,於上揭時、地轉帳3萬元至上開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乙情,經證人簡玉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57頁)及上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自稱「楊文源」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本件被告辯稱因核貸後,己有之高雄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貸款無法入帳,故請尤思潔申辦較易入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楊文源」使用。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況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向「楊文源」取回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並防止該貸得款項遭「楊文源」挪為己用?況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限制,被告如為單純因台新銀行帳戶入帳較為方便,何以特以其胞妹尤思潔之名義申辦帳戶,益顯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曾分別於90年、
95年間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0年4月20日國世四維字第1000000050號、100年1月21日國世四維字第1000000205號函及所附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審卷第82至85頁),對於貸款之過程,應知之甚詳,且自承:另曾以私下管道辦理貸款,亦僅有交付存摺,並無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益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係供「楊文源」使用,有所預見。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印章、存摺及密碼供辦理貸款入帳前,主觀上已知悉其交付該等資料予「楊文源」,可供「楊文源」任意使用帳戶,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所為,自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楊文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提出報紙貸款廣告1張,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之資訊與「楊文源」聯絡,並無礙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具有該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係以提供胞妹尤思潔帳戶之手段、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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