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麗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麗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麗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麗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6至9所示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6至9及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3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及編號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施用第一級毒│││高雄地院99年││││編號1至2之罪││1│品│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8日│度審訴字第│99年6月18日│同左│99年7月14日│,曾定應執行││││││1102號││││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高雄地院99年││││編號3至4之罪││2│品│有期徒刑6月│99年2月8日│度審訴字第│99年6月18日│同左│99年7月14日│,曾定應執行││││││1102號││││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高雄地院99年││││編號6至9之罪││3│品│有期徒刑10月│99年5月31日│度審訴字第│99年12月28日│同左│100年1月17日│,曾定應執行││││││3190號││││刑1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6月│99年5月31日│高雄地院99年│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17日│││4│品│││度審訴字第││同左││││││││3190號│││││├─┼──────┼──────┼──────┼──────┼──────┼─────┼──────┤│││幫助犯詐欺取│有期徒刑6月│99年5月20日│高雄地院100│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25日│││5│財│,如易科罰金│至99年6月28│年度簡字第││同左││││││,以新臺幣壹│日│699號││││││││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刑6月│99年6月30日│高雄地院99年│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4日│││6││,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同左││││││,以新臺幣壹││4720號││││││││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刑6月│99年7月10日│高雄地院99年│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4日│││7││,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同左││││││,以新臺幣壹││4720號││││││││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刑6月│99年7月12日│高雄地院99年│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4日│││8││,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同左││││││,以新臺幣壹││4720號││││││││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刑3月│99年7月13日│高雄地院99年│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4日│││9││,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同左││││││,以新臺幣壹││4720號││││││││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