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列應「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97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60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97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拘役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竊取他人財產,復未賠償被害人,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