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請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66,3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
0期,並於每月以2,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 台北 地方法院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資產公司執行扣薪,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966,346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於繳納2期後而於100年1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15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74頁至175頁、第53頁至56頁、第149頁至152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怡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8年度、99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為30,547元、31,47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據其所提出100年4月、5月、8月、9月、10月薪資明細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9,708元、31,483元、31,107元、32,031元、30,023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0,870元【計算式:
(29,708+31,483+31,107+32,031+30,023)÷5=30,870,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扣薪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30頁至32頁、第27頁至29頁、第16頁至21頁、第59頁至63頁、第36頁至41頁),則在查無其他薪資資料情形下,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0,87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乙節。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李紅燕為越南籍,名下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長子林00為00年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居留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3頁至34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23頁至124頁、第126頁至128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及長子扶養費用應為13,666元(6,833×2=13,666)。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 林金石 每月負擔2,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父林金石為00年生,共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名下有1筆房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000元,98年度、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33頁至34頁、第112頁、143頁、第136頁至138頁、第142頁、第139頁至140頁),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亦參照上開審查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後,則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78元【(6,833-6,000)÷3=278,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相當,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0年度7月份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00年10月毀諾時薪資於扣除勞、健保
費及執行扣薪部分後,所得薪資為20,523元,於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即已超支【計算式:20,523-11,146-13,666-278=-4,567】,而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2,811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後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87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788元【計算式:30,870-11,146-13,666-27
8=5,78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6,3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