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40號、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分2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毅輝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4行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歐昌安 之臺灣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彭欣怡將不知情之歐昌安、 王惠靜 所有之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2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毅輝」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王惠靜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28號
第35640號被告彭欣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38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欣怡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10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將其不知情之男友歐昌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由其保管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00年6月20、21日間某日時,將其向同住之不知情友人王惠靜(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共計
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至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分2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毅輝」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歐昌安之臺灣銀行帳戶與王惠靜之第一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0日9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向 劉湘怡 佯稱有樂透內幕消息牌,如欲獲得須支付領牌費、電腦卡費、會員費等費用云云,致劉湘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高雄地區之臺灣銀行各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上開歐昌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在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 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蕭伃岑張綺容劉詩蘋 等人於100年6月2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經得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購商品之價金匯款至之上開王惠靜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欣佐等6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劉湘怡、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蕭伃岑、張綺容、劉詩蘋等人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張綺容、劉詩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行、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欣怡坦承將歐昌安交由其保管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向友人王惠靜借用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共3個帳戶,分2次先後以宅急便寄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一節屬實,核與證人歐昌安、王惠靜證述相符。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寄送不明人士使用後,該3個帳戶旋即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取款工具一節,業據證人劉湘怡、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蕭伃岑、張綺容、劉詩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湘怡、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蕭伃岑、張綺容、劉詩蘋等人匯款至該3個帳戶之匯款單據、歐昌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惠靜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王惠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再經質之被告自陳知道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一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之行為,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歐昌安、王惠靜之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婉莉附表一:被害人劉湘怡匯款至歐昌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
、金額一覽表┌─┬──────┬─────┐│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0年6月20日│1萬8,000元│││14時43分許││├─┼──────┼─────┤│2│100年6月21日│1萬6,000元│││9時12分許││├─┼──────┼─────┤│3│100年6月21日│4萬8,000元│││12時19分許││├─┼──────┼─────┤│4│100年6月21日│6萬元│││14時49分許││├─┼──────┼─────┤│5│100年6月22日│8萬元│││10時26分許││├─┴──────┴─────┤│合計匯款金額:22萬2,000元│└──────────────┘附表二:被害人林欣佐、王詠震、吳峻銘、蕭伃岑、張綺容、劉
詩蘋等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一覽表┌─┬───┬──────┬─────┬────────┐│編│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匯款時間│(新臺幣)││├─┼───┼──────┼─────┼────────┤│1│林欣佐│100年6月22日│1萬2,000元│││││14時10分許││王惠靜之│├─┼───┼──────┼─────┤第一銀行帳戶││2│王詠震│100年6月22日│6,000元│││││14時50分許│││├─┼───┼──────┼─────┼────────┤│3│吳峻銘│100年6月22日│5,000元│││││20時17分許│││├─┼───┼──────┼─────┤││4│蕭伃岑│100年6月22日│6,000元│││││21時06分許│││├─┼───┼──────┼─────┤王惠靜之││5│張綺容│100年6月22日│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2時10分許│││├─┼───┼──────┼─────┤││6│劉詩蘋│100年6月22日│5,000元│││││23時0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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