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生前於民國90年9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同小段56-13號地號土地,連同相對人及其弟 陳燦隆 之地上建物建號1308號,即門牌嘉義市○區○○路○○○號為抵押,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百萬元抵押權,91年10月1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以上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上開抵押權人誠泰銀行嗣合併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相對人之母死亡後,業由相對人之兄弟陳燦隆清償,因相對人清償抵押權債務之資金,係由其弟陳燦隆先行墊付,茲為清償陳燦隆代墊之款項,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向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參以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亦當庭表示上開向銀行之借款確由相對人之胞弟所清償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T40附表:(99年度家聲字第98號)┌─┬────────┬─────┬───┬──────┐│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面積、地目│權利│備註││號│號││範圍││├─┼────────┼─────┼───┼──────┤││嘉義市○段○○段│24.00平方│全部│││1│56-10地號│公尺、建│││├─┼────────┼─────┼───┼──────┤││嘉義市○段○○段│5.00平方公│同上│││2│56-13地號│尺、建│││├─┼────────┼─────┼───┼──────┤││嘉義市○段○○段│84.97平方│同上│││3│1308建號│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