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4號、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佳如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0日申辦金融卡提款密碼後,於10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旋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前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5月26日,由某成員佯裝奇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新憲 佯稱:因日前網路購物匯款帳號錯誤,該帳號屬分期帳戶,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新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9,989元至上開徐佳如之高雄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新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如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金融卡事故通知書、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函100年7月11日高銀密合字第1000000056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身份證影本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4號偵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則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所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度另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伊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是100年5月20日領到新密碼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都放在包包裡,當伊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遺失時,帳戶就已經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伊真的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先於100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辯稱:「5月20日10時許,銀行人員拿密碼單給伊,後來伊將密碼單連同金融卡和存簿放在包包後就去上班,可能是騎車時遺失,5月27日下午前往三多路合作金庫領錢時,被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又於100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辯稱:「
5月20日拿到新密碼後,直接與提款卡塞在高雄銀行存摺內放入肩帶包內,直到5月30日使用肩帶包時,才發現肩帶包內的新密碼單及提款卡不見,便上高雄銀行網路掛失,銀行以Email回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再於100年8月24日於偵查中辯稱:「存摺、提款卡、新的密碼單放在一起,伊拿到密碼單就馬上在銀行門口改密碼,伊將改過的密碼777777寫在密碼單上,怕自己會忘記,東西放在包包裡,有沒有被偷伊不知道,是在5月底整理包包時才發現物品不見,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工作守則、零錢包等物,物品失竊沒有報案紀錄;當時想要存錢所以新辦密碼,但後來沒有工作沒有存錢,就沒有用」;復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密碼好像是改成6個3」云云。由上開各次答辯內容,其究有無當場更改密碼、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遺失情節及發現警示帳戶情節之描述,前後所述並不相符,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如何遺失乙節,係屬本案至為關鍵之處,真相應僅有一種,惟被告竟有前後不一之各種陳述,是否意在脫免責任,而隨證據調查之程序,更易其說詞,實非無疑;而被告於5月19日、5月20日兩度前往高雄銀行積極申辦新密碼,取得密碼後連同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卻不加聞問,直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工具得手後,被告始發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遺失,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放置於包包,然卻僅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遺失,而其他物品則未遺失等情,均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當時已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依其所述,可知其當時並無使用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其竟向銀行申設新的提款卡密碼,而隨即於6至7日內,遭詐騙集團使用,時間之巧合,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取得密碼單後立刻變更密碼,但卻將新變更的密碼「777777」再寫在密碼單上一情,殊難想像,實非常人可為之舉;且對於密碼究竟更改為何,竟又有不同之說法,參以被告工作經驗豐富、談吐流利,智識經驗顯不較一般人為低,是上開前後不符之辯詞及答辯之異常情節,甚與常理不符,難堪採信。
(二)參以,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即犯罪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須讓使用之帳戶保持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若係使用竊來之帳戶,一般人即令為免除偵查程序之困擾而不予報警處理,通常亦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然此將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則犯罪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犯罪集團為確保上開情況不致發生,仍得強令販賣帳戶之人不得將帳戶立即掛失,又豈有可能使用竊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匯入款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帳戶遺失一節,實與社會常理相違,自不足採信,足認其係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而非遺失一情,應堪認定。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豐富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錯誤,又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再衡以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所詐得之金額共為1萬9,989元,尚非甚鉅,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審理中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前述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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