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旅行證許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士,原應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離境,然迄未出境而逾期停留於台灣地區,又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2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13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執勤警員取締,甲○○為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逾期停留於台之大陸人士而遭受遣返或強制出境之處分,且又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恐併受行政裁罰,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先前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向某自稱「乙○○」之人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假冒乙○○之身分,謊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者為乙○○,使執勤警員據以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甲○○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通知單為1式4份,採複寫方式,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上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表示「乙○○」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中通知聯由甲○○留存,餘則由舉發警員收執),旋即因神情過於緊張而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士逾期停留於臺灣地區一情,亦有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旅行證影本1枚、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行方不明查詢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94年12月30日訊問時曾辯稱已取得自稱「乙○○」之人之同意始在違規通知單上簽「乙○○」之署名云云,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95年1月9日訊問時既坦認自承上開冒簽之犯罪事實不諱,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無法主動與該自稱「乙○○」之人取得聯繫,是其如何於為警查獲取締當時向該「乙○○」告以此事而取得其同意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且如何告以代受違規之行政裁罰之事,亦難想像,而查被告於上開違規遭警取締當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雖係「乙○○」所有,此有扣案之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乙○○」係「車主本人」可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車所有權之歸屬係「乙○○」所有,被告尚不得因此即謂其可在本件違規通知單上冒簽「乙○○」之署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係該自稱「乙○○」之人所交付,以供其將來「辦理機車定期檢驗」及「機車強制保險續約」之需,是被告亦明知不得於上開時、地為警取締違規駕駛行為之時,冒用「乙○○」之身分並偽簽「乙○○」之署名,應屬無疑。被告既非乙○○本人,竟在上開為警取締違規駕駛行為之時,冒用「乙○○」名在違規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且被告及公訴人均無聲請傳喚被害人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再予傳喚乙○○而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主張由「乙○○」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其1次簽名即有3枚署押(查舉發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1式4份,在通知聯上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僅於移送聯處有該欄位供簽收者在該處簽名,簽收者在移送聯上簽名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故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存有簽收者之署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爰審酌被告於為警取締違規時,任意假借他人年籍資料以應訊,極易損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乙○○無端遭受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固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冒用他人姓名係為免遭遣返或強制出境、行政裁罰,非隱匿自身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以乙○○之名義所偽造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文件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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