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訴外人 杜里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訴第12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
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訴外人杜里為假執行在案,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更㈠字第76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請求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上更㈠字第76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95年12月7日第28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杜里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206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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