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基隆市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叁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1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4包(合計淨重3.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193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13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63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應係安非他命無訛,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被告已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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