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86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