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55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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