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勘驗時,雖有執行書記官、執達員會同拍定人之代理人到場,惟因執行標的物後面飼養火雞,又正逢家禽檢疫時期,故當時未進入該屋實地勘查。然前揭執行標的物中有三棟鐵皮屋為異議人之妻 曾秀娟 所有,此有鐵皮屋搭建人 蔡福財 可證,尚祈鈞院予以查明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第三人 邱雅嬿 對上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嗣由本件異議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為非受裁定之人,抗告不合法,而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異議應準用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是異議亦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始為合法。本院上開裁定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按,則異議人之抗告時間為十日,併計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七月八日,又該日為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故本件異議人應於同年七月九日前提起異議始屬合法。異議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