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甲○○
九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張,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僅以本人名義刊登聲明其因遺失上開支票作廢之廣告,則本件本院之公示催告尚未進行,聲請人為上開支票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5年2月11日│20,000元│TB0000000│受款││││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人:││││││││ 李旭 ││││││││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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