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三田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高雄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
鑑定價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