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葉江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與原告(起訴狀法
定代理人誤為 盧正昕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5,449元、已計未收之利息7,14
1元及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契約書
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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