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
原   告  周月英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裁定准
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
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遊說原告投資加入網路傳銷
事業「十度基因」,表示投資每單位27萬元,次年保證領回
40萬元,原告為高利潤所誘有意投資,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
開立系爭本票加入。嗣原告復邀友人共同投資,共計2單位
,並交付54萬元予被告(支票50萬、現金4萬)。惟因支票
係分3個月開立,被告表示須俟支票全數兌現後再行返還本
件本票。然支票兌現後,被告並未返還前開本票,並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該等投資金額原告既已全數履行,本件
本票之債權已非存在,被告自無任何票據權利。且依最高法
院46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前
開債權不存在事由主張之,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0年8月8
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494,636元、238,394元,惟依被告
提出之存摺,並無符合上述金額支出之記載,遑論有其他交
付原告之證明,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稱其於100年8月8日取款50萬元,惟復自承入金款49
4,636元,豈還有餘款可借?苟為借款,被告僅主張另借23
8,394元,何須領出50萬元?甚者,除該筆50萬元外,被告
所稱借款前後,均無其餘大筆支出,顯無所謂另行借款之事

⒊至僅原告開立本票,因本僅原告1人欲加入,故被告向原告
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故原告先行開立系爭本票,嗣原
告復邀集友人共同投資共2單位,並交付支票及現金共54萬
元,無庸再行開立本票。
⒋被告所提判決,原告均係借票予第三人,非直接債務人,與
本件無關聯性,且由該判決可知,被告與他人間金錢借款往
來均以收取支票方式為之,且明知被告有支票之事實,因何
本件捨流通方便之支票而開立本票?顯與被告一般交易習慣
不相符合。
⒌否認有向被告借現金分。
㈢證據:提出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裁定、支票
、中時電子報新聞列印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隆德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100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投資之「十度基因」前景看好,遂
向被告表示有意參與投資,並欲以自己及友人周隆德名義為
會員、每人欲購買1單位(每單位美金7,000元),加計新
會員開單需另存入美金1,030元開戶費,共需美金16,060元
,即1單位美金8,030元,因公司進單統一以1:33.29匯率
計算,故每單位為267,318元(8,030美金×33.29≒267,318
)。而原告表示斯時手頭僅4萬元現款,希望被告可週轉49
4,636元(267,318×2-40,000=494,636),自100年9月
起按月開立支票3紙分期返還(各15萬元、20萬元、15萬元
,超出494,636元部分視為利息)。此外,原告投資時,因
被告投資「十度基因」時間較早,有公司每月給予會員之「
現金分(W.C)」作為股東獲利,而會員入單時,每單位最
多可以一半「現金分」抵扣入單投資款,被告同意借款予原
告參與投資,其中一半款項則以「現金分」折抵,即被告因
原告參與投資,得賺取利潤除利息5,364元(500,000-494
,636=5,364)外,尚有現金分匯差利潤22,750元(計算式
(33.29-30.04)×7,000=22,750)。又,原告除向被告
商借款項投資外,同時表示財務暫時週轉不靈,需另行借款
供私人使用,被告遂於100年8月8日至安泰銀行領取50萬
元,其中部分供原告入單、餘則借款予原告,原告遂開立本
件本票以擔保還款。因當時兩造未約定還款期日,故系爭本
票無到期日,雙方僅口頭約定3個月後清償,超出實際借款
部分,經約定均視為利息(實際借款金額:500,000-十度
公司收受現金(494,636÷33.29─現金分7,000)×33.29)
≒238,394),此部分借款原告分文未還,被告不得已提出
本票裁定聲請,原告卻將私人借貸與投資混淆。
㈡原告所開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投資款,否則原告友人也參與
投資,勢也應開立本票向被告擔保。被告當時信任原告,收
受系爭本票時,未要求原告另簽發借款契約。依民事訴訟法
第2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另行清償,應另行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近年因投資事件,與原告及其堂姐 周榆庭 、訴外人楊季
林、周隆德等多有訟爭,原告等分明向被告周轉款項並簽發
本、支票,嗣卻為躲避清償責任,迭提出民事確認本、支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甚而謊報遺失支票,使被告涉嫌侵占遺失
物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3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101年
度北簡字第429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㈣證據:提出會員申請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北
簡字第613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101年度北簡字第
429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 謝勤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邀友人共同投資「十度基因」
計2單位、每單位27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計50萬元、及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嗣支票已全數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同陳,
並有會員申請表、支票等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被告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故先行開立,惟
嗣該等投資金額已因支票兌現而全數履行,本件本票債權已
非存在,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證人謝勤英具結證述:「一般言會員投資不會全用現金
去買,大多會由介紹人將其持有之現金分給予新投資者抵扣
,本件我知道被告確實有將其現金分給原告扣抵,但扣抵多
少我不知道,因為可以賺滙差。(問:你有無看過到被告除
現金分外,還有無借現金給原告?)原告說現金不夠,有說
被告要借錢給他..(問:滙差如何計算?)依公司的機制
來算,現金分假如折現金滙率是30.04,如果是入單投資則
為33.29,此數額為公司內部機制並不會隨實際滙率變動而
變動。(問:原告與友人投資幾個單位?)依我印象是有2
個..(問:現金分是否可扣抵投資單位之一半為上限?)
是..我只知道進單時不夠錢..且我並未看到原告及周拿
現金來加入,只知道 周來 也要加,但錢也不夠。」(見103
年4月24日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原告與友人有意投資
,然款項不足,故向被告借款參與投資,並以被告之「現金
分」折抵乙節,大致相符,本件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堪信
為實在。
㈡而依原告自承其與友人共計2單位、每單位27萬元,及證人
上所述現金分可扣抵投資單位之一半以觀,扣除原告自有之
4萬元,原告與友人共僅再繳納261,607元(即【(每單位
8,030美元×2單位)-現金分7,000美元】×33.29-40,000
=261,607)即足。惟被告於100年8月8日提領50萬元,
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足稽;本院並審酌上該
提領日與原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至訴外人周隆德之
會員申請表其下方日期記載100年8月2日,顯早於系爭本
票發票日100年8月8日,是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開立系爭本
票,乃因本僅原告1人欲加入,經被告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
入會,故原告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其時間序已有未符;
再者,苟被告確如原告所述係表示先開立本票即可入會,以
訴外人周隆德之簽署日尚早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衡情
訴外人周隆德亦應開立本票以為入會,而不應僅有原告簽發
之本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辯,其提領之50萬元扣
除入會金額後之餘款為原告另行借貸之需,原告並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較為可採。
四、承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被告間除十度公司之入
會金外,尚有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
其已返還借款,並未提出證據以使本院信而為真,其僅以入
會金之支票兌現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隆德,惟稱待
證事實為原告加入之金額單位及被告向其收取佣金云云,然
核前者僅屬原告與訴外人周隆德間之權義關係,與本件無關
,後者亦與原告是否確有借款無涉,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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