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魏美麗
被 告 中原至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60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得訴外人 蔡麗羚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照建物
所有權狀所載,原告就社區(系爭社區)地下室共有部分為
10萬分之762(建號為○○段0000○號,總面積為7,345.55
平方公尺),換算下來應有16.92坪,由此可知,原告於社
區地下室應有汽車停車位,但原告自從拍得系爭不動產後,
發現地下室原告雖有產權,但卻沒有停車位,而社區地下室
現為被告管理,為此爰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地下1樓,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社區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非管委會所有,是由
社區住戶所有權人才得以購買使用,地下停車位一部份係經
由向建商購買,一部份為向地主保留戶委外銷售公司購買,
如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變更,買得人應持購買之證明提
供給管委會,管委會會將車位所有人作變更登記,在向新的
所有人收取管理費,而原告所購買的系爭不動產,歷任前手
屋主均沒有向管委會聲請使用地下停車場,被告歷次收取的
地下停車場管理費用中,亦無以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繳
付之停車場管理費,且管委會僅就地下停車場為管理,並非
所有權人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是以原告起訴對象不應該是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60號執行程序中拍得
系爭不動產,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322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原告其為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
區地下室之管理占有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無非係以建物
所有權狀所載之地下室共有部分為10萬分之762,而經換算
為7,345.55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既有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
權,自就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故原告據此
即逕予主張其有地下室停車位存在之主張,自非有據,再者
,依被告所陳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是由社區住
戶所有權人才得以購買使用,地下停車位一部份係經由向建
商購買,一部份為向地主保留戶委外銷售公司購買等情,核
與現今多數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方式相符,又原告
亦自承不清楚前任屋主是否有購買停車位,自難認原告已舉
證證明其有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再者,被告僅
為系爭社區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實際占有系爭社區地下
室停車位之人,況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事務涉訟
,應係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共有人應訴,亦非對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為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實,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地下1樓,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巷○○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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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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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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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段│885│建│8,840.00│10萬分之390│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層次│總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附屬建物││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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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普義│中壢市中山東│中壢市普義│七層;一層│93.21│全部│
│段3262│路一段223巷│段885地號├────────┤93.21││
││89弄5號│土地│鋼筋混凝土工業用│平台││
│││││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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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普義段3289建號,17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81│
│○○段0000○號,7,34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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