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幸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積欠新臺幣
228,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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