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X2010U機型
、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彩印機壹台(內含周邊配備DE12單紙匣鐵
桌、RP12雙面自動送稿機、150OSA網路傳真伺服器各壹台)全部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應將
SHARP牌、MX2010U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彩印機乙台(
內含周邊配備DE12單紙匣鐵桌、RP12雙面自動送稿機、150O
SA網路傳真伺服器各壹台)(下稱系爭標的物)全部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
)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翔合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
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三千七百元;並約定由原
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
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
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翔合公司使用,被告翔合公司即
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
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
㈡詎料被告翔合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震
旦行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之約定
,被告翔合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此
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
處分,取得該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十二號假處分裁定後,
透過假處分程序(苗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
取回系爭標的物,但仍須本案判決;另被告翔合公司及徐世
鎮並應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七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
出租人‧‧‧。」、第八條第二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
第八條第一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六十期,每期租金三千七百元,被告僅
繳交二十期租金,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取全部租金,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已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受有無法收取全部租金之
損失。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十四萬八千元
(【60-20】×3,700元=148,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基本費用:每期八百元,承租人每期給
付供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
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
核算之」、「計費條件:黑白A4一張以上零點四元/彩色A4
一張以上四元」、第五條第一項「每期租金於西元二○一一
年十月三十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
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
相同。」之約定,被告翔合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計張費用,然被告翔合公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等費用
三千二百元,迄未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七條
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
八條第二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第八條第一項「遲延利
息」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三千二百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系爭租約補充協議影本一件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系爭租
約已到期之未繳租金計至本件起訴(即一百零三年一月)為
止,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改稱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前之租金,暨終止系爭租約
後之違約金,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一百零三年三
月)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翔合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
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徐世鎮依約與被告翔合公司負
連帶責任,被告翔合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約定
之租金,亦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約定之計張費用,故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
用與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㈠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翔合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請求數額
是否適當?㈡原告震旦行公司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
用?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被告翔合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並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予酌減,原
告震旦行公司請求及數額則均屬適當: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
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三項規定:「本契
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
的物返還出租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
被告翔合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一期以上租金,積欠原
告震旦行公司一期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統一發
票影本五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得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第
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翔合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一年
九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
六十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之各
期應繳租金:三千七百元整」、第四條約定:「計張費用(
不含紙張費用)基本費:每期八百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
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
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
。」、第七條第二、三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
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⑴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一百零三年三
月共十一期之系爭契約終止前欠租四萬零七百元(計算式:
3,700元×11=40,700元),於法並無不合;⑵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年四月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共
二十九期之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
金額計算部分,鑑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承已透過假處分取
回系爭標的物得另行利用,卻仍依租金額為據計算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參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承所屬
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七十」、「費用率四十」、
「淨利率三十」,本院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額三千七百元
的七分之三(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此部分違
約金以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700
元×3/7×29=45,986元);⑶原告震旦行公司提出計張費用
發票五張,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八條第一、二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元之計張費用,符合兩造約定,
於法並無不合;⑷基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欠租與違約金總計為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40,700元+45,986元=86,686元),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費用為三千二百元(原告起訴狀第二
頁雖另記載四千八百元違約金,但又表明此部分請求如聲明
所示,顯未將此違約金列入請求),又原告均得依系爭租約
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的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㈠被告翔合公
司應將系爭標的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三千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至三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10元
合計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