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以北投郵局
第1573號、第1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
惟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郵局催領未果,以致招領逾期原件
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勘認相對人確
已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2份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
相對人陳惠美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3年6月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