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振鐸
相 對 人  洪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7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88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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