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告知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黃以欣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金),被告於元大證金(即復華證金)之信用交易債務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元大證金
與元大資產於台灣新生報第九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
人債權轉讓。九十九年四月元大資產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桃德資產再於九十
九年五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由桃德資產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此為原告取得本件債
權之緣由。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復華證金申請開立信用帳號,
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
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買進「國
產車」股票,融資金額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至今融資金額
積欠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係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由復華證金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㈢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
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
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
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
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
項分別定有明文。循此意旨,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國產車股
票,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國產車跳票事件影響,導致該股票無
量下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市,復華證金始終未能
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
爭融資融券款,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二、五項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訴訟費用考量,
僅先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請表及系爭
契約上字跡與被告於華南銀行印鑑卡字跡、被告當庭親筆字
跡、作廢護照、報稅收據之字跡對照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契
約上字跡非被告親自書寫之字跡,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被告向證券交
易所股票買賣下單都需透過委任證券商為之,故被告帳戶遭
「證券商經紀商之營業員」盜用等之抗辯,乃被告、證券商
經紀商、營業員三者間委託關係內部爭執,不得據以對抗外
部之相對人。證人 王上 鋐的證詞對被告民事上有卸責,刑事
盜用部分,已過刑事追訴期,無任何法律依據可求償。
㈤本件股票信用交易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何?流程為何?委任人
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之糾葛可否抗外部關係之善意第三
人?經查,基於「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系爭契約,復
華證金乃是被告股票買賣之代理人,被告與復華證金之間有
委任關係,依其委任關係,復華證金只得接受被告委任始可
受理下單,今被告辯稱營業員或第三人盜用其帳戶等云云,
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之委任關係內部糾葛的範疇,對於外部關係之相對人,
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
規定,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原告,被告對原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投資人得
電話下單,必定妥善保管個人印鑑及存摺,避免他人冒名下
單或領取股款,與單純交付印章予他人委辦特定事項不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於本件應不適用。
三、證據:聲請向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現合
併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
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由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相關字跡,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元大證金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登報公告影本一件、元大資產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桃德資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系爭契約影本各一件、復華證金融資分戶帳表影本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否認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簽立,被告未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之前前手復華證金
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上開
復華證金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迄未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法
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等語,
即顯乏實據。
㈡經查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普通戶,係遭第三人即時
任大永證券營業員之 王上鈜 於八十五年間擅以被告名義所申
設,再提供第三人即國產車集團之下單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
系爭國產車股票,且被告對帳戶遭該營業員王上鈜盜開並提
供第三人下單買進系爭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並不知悉,除經
證人即該營業員王上鈜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明確外,且經將原告所提開立證券信用易帳戶申
請表暨系爭契約原本與被告庭寫筆跡及前於華南銀行之開戶
印鑑卡、作廢護照、報稅收據之親筆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二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等情
,足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書上有關被告姓
名,顯非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亦無從舉證被告有授權任
何第三人開立相關帳戶之事實,難認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依據
之上開私文書確屬真正,原告遽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更
遑論原告亦迄未舉証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復華證金間就本
件股票之融資借貸事宜,確已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自
無須就本件股票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營業員王上鈜使用,且從
未對該員採取任何民、刑事之追訴或行文交易所舉發不法等
節,謂被告應為帳戶名義人之身分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與盜用被告名義擅自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營業員王
上鈜雖為朋友關係,惟被告對於王上鈜擅用被告名義盜開普
通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給與被告毫無干係之國產車
集團以融資買入系爭國產車股票一事,被告始終不知情,原
告未經依法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印章、存
摺等供營業員王上鈜使用,且從未對王上鈜為民、刑事之追
訴或行政之檢舉等節,謂被告應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尚乏實據。
㈣末依原告所提出復華證金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
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
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
‧‧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第三條甲方融資
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
‧‧」等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就融資融券
契約書人(甲方)於復華證金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日後進行
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復華證金雙方間,就融資融券交易之
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訂系爭契約
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融資融券契約書
人與復華證金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
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提出保證金後
,並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但主管機關對於融資
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並非一定會成交),始可認
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後,再依照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
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因此,適用系爭契約之前提,
乃該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實係被告所為之下單交易,如果
不是被告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就不能認為被告有
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作為股票交易,不論原告所主張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
立,亦無從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殊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謂該股票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原告
之前手復華證金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業經達成合意
,甚至跳躍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
易,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主張該帳戶內之交易為被告所
為之交易,被告並應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股票融資款項負責
等語,委不足採;更遑論依證人即擅自盜開被告帳戶並擅將
被告名下帳戶提供給與被告毫不干係之第三人國產車集團以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之營業員王上鈜業證述被告對上開事實自
始不知情,更未同意證人擅自盜用並提供國產車集團非法使
用等情明確。故被告是否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向復華證金為借貸意思之意思表示?皆為原告應證明之
事項,而原告迄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被
告與復華證金有系爭契約交易借貸之合意,相同案例及法律
見解,復經本院合議庭一○二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揭示在案,並依法廢棄本院一○二年度北金簡第四
號之違法錯誤之判決,足供參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上鈜,調取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被告
開戶印鑑卡,並提出信用卡簽名影本一件、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件、過期護照簽名首頁影本二件、所得
稅申報書簽收聯影本四件、本院一○二年度金簡上字第二號
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及證人王上鈜當庭書寫字跡俾利鑑定事宜。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
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元大證金地址
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被告對管轄
問題亦無異議,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系爭
契約,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共積欠本金六百五十六萬四千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被告並未簽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揭融資交
易更非被告所為,係擔任營業員之證人王上鈜擅自以被告名
義開立帳戶,將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被告對積欠款項無庸
負責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對以其名義融資買
進國產車股票所積欠之前揭款項,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辯稱並未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以提供第三人融資買進
國產車股票,依證人王上鈜證言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足堪信為真實,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㈠關於被告是否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證人王上鈜於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六日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七,是否曾為
被告之營業員?此契約上被告簽名是否親簽?若否,為何被
告身分證影本能夠提出?)是。這是我簽名的,不是被告簽
名的,被告完全不知道。身分證影本在當初開戶時有被告一
般戶的開戶資料,我從一般戶的資料再影印取得被告的身分
證影本。」、「(問:就被告有無開立融資融券交易帳戶買
賣股票,所知為何?被告稱係證人擅自盜用被告名義申設帳
戶,有何意見?證人有無因此涉及刑案?)是我盜用被告的
名義去申請帳戶,並做融資融券交易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有
無涉及刑案,我也沒有被偵查。」、「(問:被告的帳戶證
人有無再轉交給別人使用,若有,轉交給誰使用?)當初這
個帳戶發生問題,是公司接到國產汽車的法人單。一般營業
員接一般戶的單,有專門負責的營業員負責法人下單。我是
一般營業員,公司要求營業員繳交可以使用的帳戶,我盜用
被告名義開戶是為了自己的業績。我全部都是自己買賣,除
了國產車的買賣買單,其他的買進都是我個人。」、「(問
: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的通訊地址:臺北市○○街○○號二樓
,請問這地址是何人的地址?)這是我的地址,是當初開融
資融券時,直接寫我地址。」、「(問:證人看到有關契約
書上被告的印章是誰交給你?)是我自己刻的。」、「(問
:被告在開一般戶時,被告有授權證人刻這章?)沒有。」
、「當初剛工作時我需要業績,我請被告幫忙開戶,被告留
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他不知道我私下刻印章,再開融資融
券戶。證券戶也是我刻這個印章,直接用。」、「(問:被
告交割銀行帳戶是否為證人去幫被告開戶?)銀行開戶是跟
證券戶一起我拿去辦的。銀行有在證券公司設櫃台。」、「
(問:證人開完戶之後為何沒有把所有的一般戶的存摺及銀
行的證券戶交給被告?)剛開始很忙,也要上課,一時間我
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交給被告。」。
㈡本院曾就相關筆跡等資料,依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相關字跡,法務部調查局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覆函本
院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出處說明欄
記載「甲類: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復華證金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書、系爭契約」、「乙類: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
鑑卡、黃以欣作廢護照M本、報稅收據四張」。以前揭筆跡
鑑定結果、前揭證人王上鈜之證言及系爭契約逕行記載證人
王上鈜之地址為通訊地址以觀,足信被告並未同意開立系爭
信用交易帳戶,係證人王上鈜盜開被告名義信用交易帳戶及
盜科印章、將前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第三人融資買進國產車
股票,且通訊地址既然記載證人王上鈜之地址,顯見證人王
上鈜對被告刻意隱匿信用交易之事,被告辯稱對下單買進國
產車股票不知情,自屬可信,被告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規定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狀,並無表見代
理可言,亦非屬原告所稱被告、證券商經紀商、營業員三者
間委託關係內部爭執,被告未簽立系爭契約、未下單買賣本
件國產車股票,本件融資買賣股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融資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五項約定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