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行「102年6月間」應更正為「102年間」、第十一行至第
十二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應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其上班處所」
、第十四行「195元」應更正為「190元」、「102年6月
6日」應更正為「102年6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動機與目的、所販賣之商品數量非多、所為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查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