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葉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以: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及墊付費用一併讓
與聲請人。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郵件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2
年5月18日出境,且寄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其已遷出國外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聲請人業已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等
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為國外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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