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杰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嗣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因涉嫌竊盜罪案件遭收押後,續因該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另涉強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而仍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中。亦即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今均無同居之事實,且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自訴外人受胎,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分娩生產一子即被告丙○○。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被告乙○○之子,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丙○○之出生証明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伊的孩子。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及台灣台中監獄函查被告乙○○之羈押期間及執行期間,並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身分訴訟之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限制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適用。本件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結婚,嗣被告乙○○因罹犯竊盜罪及強盜罪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即遭收押,之後又因罪刑確定而於台中監獄及台南監獄服刑迄今,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迄今無同居之事實,且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分娩生產一子即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丙○○之出生証明書影本乙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及台灣台中監獄函查被告乙○○之羈押期間及執行期間,查知被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期間並無保外就醫紀錄暨參加本所舉辦之懇親活動,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中所正總字第九一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被告丙○○出生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往前推算之二百九十三日內,原告與被告乙○○應無同居之可能,而被告丙○○係原告懷胎卅八週又四天(即二百七十日)所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之出生証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