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拾獲之竹桿或竹板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丁○○、乙○○、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女用內褲及胸罩,得手後攜回台中縣○○鄉○○村○○路○段長壽巷一六二弄十五號住處供己觀賞。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住處三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起出上開女用內褲及胸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竹桿或竹板係其所拾獲,且未扣案,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丁○○在圍牆外,以拾獲粉紅、灰、黑、紅色
一時許之竹桿逾越牆垣,女用內褲及紫色胸罩台中縣○○鄉○○路便伸進前院勾取衣架各一件行巷一二一弄五九號前上之女用內褲及胸院晾衣處罩
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七時乙○○在圍牆外,以拾獲紅、紫、黑色女用內
許之竹板逾越牆垣,褲各一件台中縣○○鄉○○路三伸進前院勾取衣架段六六九號前院晾衣處上之女用內褲
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甲○○在圍牆外,以拾獲淺藍、白色女用內褲
二時二十分許之竹板逾越牆垣,各一件台中縣○○鄉○○路三伸進後院勾取衣架段五九五號後院晾衣處上之女用內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