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把,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喑啞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亟需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為搜尋下手目標、供行搶使用,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
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以其所有、自製之萬能鑰匙貳把,竊取車籍資料不詳、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騎乘四處尋覓目標,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見莊 陳錦墠 獨自提款、年邁可欺,認有機可趁即行尾隨,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自後方突為近身,趁 莊陳錦 墠未及防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上前割斷 莊陳錦墠 手提袋肩帶,拉搶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印章等物)得手後逃逸,再將前揭機車置回原偷得處左近後離去,另所有現金據為己有花用,其餘得手之手提袋、存款簿、印章及美工刀之物則任意丟棄。
㈡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前,以前揭萬能鑰匙二把,竊取丁○○所有、車號000—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四處騎乘逛尋目標,而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前,見甲○○離去時手提包沈澱、似有重物,即尾隨在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趁甲○○專注停放機車、隨意擺放手提包而未及防備之際,推倒甲○○,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處之黑色手提包(內含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甲○○即上前呼救並抓住乙○○之腰帶,適路人戊○○在旁聽聞,隨即上前制壓機車煞車,乙○○為脫免逮捕順利脫逃,與甲○○、乙○○徒手為強力拉扯、推抓,期以排除戊○○之扣制,三方連同機車仆倒於地後,適在旁者 洪榮良 、 蔡孟林 、 鄭富濃 等人見狀再上前,始將乙○○壓制在地送交員警,惟甲○○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足背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戊○○亦受有手腕抓傷等傷害。嗣經警取得乙○○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手提包(內含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前開用以竊車之自製萬能鑰匙二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事實欄㈠之時地,以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竊得機車,再尾隨被害人莊陳錦墠後騎乘疾駛,以美工刀割斷被害人裝陳錦墠手提袋肩帶後,搶得該手提袋(內含現金二十萬元及銀行存款簿、印章);及於前揭事實欄㈡之時地,持前揭自製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 鄭祥宏 所有、車號000—七三六號重型機車後,再騎乘疾駛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提袋(內含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得手後,與現場進行逮捕之路人戊○○、洪榮良、蔡孟林、鄭富濃等發生拉扯,事後告訴人甲○○至院驗傷而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足背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準 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甲○○、戊○○二人發生強力拉扯,係因路人已扣住伊脖子無法動彈而跌倒,機車亦壓倒在地,被害人方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就前揭事實欄㈠所述之時、地,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搶奪之
用,得手後即尾隨被害人莊陳錦墠疾駛,持美工刀自後方割斷手提袋肩帶後,搶奪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內含現金二十萬元、銀行存款簿、印章)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莊陳錦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附近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此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是被告竊取不知名者所有之機車、後持美工刀搶奪被害人莊陳錦墠所有之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前揭事實欄㈡之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鄭祥宏之機車以供搶奪之用,得手後即尾隨被害人甲○○疾駛,趁被害人甲○○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甲○○置放於機車踏板掛勾上之手提包(內含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得手後,坐上機車欲行逃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祥宏於警訊證述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具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而逮捕被告、現場搜索後,於被告處扣得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手提包一只等,經告訴人甲○○指認為伊所有之物,而車號000—七三六號重型機車為證人丁○○指認為伊所有之物,並具結領回事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鄭祥宏機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搶得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提包、騎上發動中之機車欲為逃逸之際,被害人甲○○即上前拉住被告後方褲腰帶,證人戊○○則制壓煞車、並以雙手扣拉被告,被告仍無法掙脫,即施強力抓、拉證人戊○○手腕,致三方失去平衡機車倒地,壓住被害人甲○○,其餘證人即路人蔡孟林、洪榮良、鄭富濃更上前助手,始將被告壓制在地等事實:
⑴被告除就是否施以強力拉扯等情外餘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孟林、洪榮良、鄭富濃等人於警訊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地三十、三三、三五頁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
⑵而告訴人甲○○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因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足背挫傷併瘀血至急診診治之事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四八頁)附卷可參;另證人戊○○因被告之強力拉扯,而於手腕受有抓傷、淤血等事實,亦於本院具結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七、八頁)。
⑶被告雖辯稱:並無施以強力拉扯,因戊○○已經扣住伊
脖子無法反擊,很多路人圍上來根本無法反抗就到了警局云云。然被告已自承:該時確實欲行逃離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五頁),而證人戊○○證稱:於上前拉制被告過程中,甲○○自始至終均在旁拉住被告,伊仍於過程中手腕遭被告拉扯出血,因被告掙扎激烈,過程中有攻擊之動作,且需要多名人士始得制服被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九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時施力強大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頁);衡以證人戊○○、甲○○二人於過程中,均因被告之強力行為,導致受傷;是由逮捕被告過程以觀,僅證人甲○○、戊○○二人仍無法制服被告,導致受傷,更待加入另證人蔡孟林、洪榮良、鄭富濃等,合五人之力始得壓制被告等情相參,可認被告掙扎之激烈、施力之強大,被告與證人戊○○、證人甲○○三人間之拉扯行為、被告仍無法就逮,自與單純「因遭扣住脖子無法反抗之消極掙扎」有間,被告其後與上前圍捕路人間之拉扯、始得制服被告,被告顯為積極之攻擊、施強暴行為等情,亦得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積極之攻擊、無法反抗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前開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後竊取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按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犯罪行為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自承於前揭事實欄㈠持用搶奪之市售美工刀,輕劃即可斷裂皮革等情,則可認刀刃部分應係尖銳堅硬、金屬材質,使力輕易可割裂皮肉,是該美工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搶奪被害人莊陳錦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搶得被害人甲○○之手提包後,於逃脫途中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手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起訴書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施強暴行為致生被害人甲○○、戊○○如事實欄㈡所載身體傷害之結果,乃被告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擬,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贅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調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特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除就準強盜罪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亦為同罪質之搶奪罪外,另自八十四年起,即同因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素行不良,前經裁判數度裁判、矯治均未能收效,且本件搶奪均係待被害人至銀行、郵局領得較鉅款二十萬、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尾隨所為,顯經相當計畫,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萬能鑰匙二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於事實欄㈠所使用之美工刀,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並據被告供承已於犯後丟棄等情,顯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