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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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損害已發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乃在填補被害人因受他人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是以,必先有損害始有賠償可言。損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之適用。茍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可言(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相同。
⒉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確實」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緣於被上
訴人辦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徵用訴外人即抵押義務人 林火炎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四七○、四七○之三(分割自四七○之二)、四七○之四(分割自四七○之一)、四七一之二(分割自四七一)、一二七三之二、一二七三之三、一二七三之四(一二七三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八號函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四月十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徵收程序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即抵押權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向林火炎行使債權。
⒊上訴人就與系爭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之同段四七0之一、四七0之二、四七0之
七一、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五筆未徵收土地向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公告第四次減價拍賣卻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亦即此時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的權利已受有顯無法客觀上滿足之損害,上訴人此時(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知悉有損害事實之發生,而非如原審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知有損害之事實,蓋⑴上訴人之抵押權仍存於林火炎所有未為徵收之五筆土地,必待該五筆土地經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上訴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或拍賣無結果(無人應買),上訴人始能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無法受償,其損害之事實應尚處於未確定之狀況,如何能知悉損害之事實已發生,是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⑵此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行法字第八九000四二三七七號函拒賠理由書亦持相同見解。其拒賠理由二以:「按無損害無賠償,是以,請求賠償者須以有損害之存在為前提。請求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仍續存於部分未徵收之四七0之一、四七0之二、四七一、一二七三之一及未被徵收之同段一二七三之五號,則自須以上開土地仍無法完全清償請求權人之債權時,始有損害可言。經查,請求權人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苗院興執儉字第二三九九號函記載,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顯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請求權人之抵押債權能否全額受償,尚難定論,請求權人預行主張其已受有損害,非由理由。」亦自認上開事實。
㈡損害已發生,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前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公告第四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是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時,始能確定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於此時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此時點起算。原審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徵收價款交付予林火炎之時,雖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虞,損害尚未實際發生,而誤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算,進而以時效消滅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⒉至於上訴人所受客觀上損害範圍,其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林火炎至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止,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本金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不含利息),以原審第四次公告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為基準,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債權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光湖 之債權六百萬元,合計至少不足二百零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因被上訴人在辦理徵收程序怠於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抵押權及債權受有損害,該損害應已發生至少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0000000÷2=0000000)之客觀上損害。
⒊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之抵押權及債權人受有客觀上損害之發生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原得就共同抵押物即包括系爭七筆也在內計十二筆土地一部或全部行使抵押權,以滿足債權之清償,卻因被上訴人在辦理徵收程序怠於通知上訴人,除致上訴人無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亦使上訴人無從提早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及就被上訴人發放給林火炎之補償費立即行使假扣押保全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令上訴人屬抵押擔保範圍內之系爭七筆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公告徵收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滅失其原有價值,終致使上訴人在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公告第四次減價拍賣卻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同時,受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法於客觀上滿足之損害,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若鈞院 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然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僅債務人得為
抗辯而已,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誠實信用原則乃民事法上最高指導原則,任何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時,告知上訴人應待前揭五筆未為徵收之土地經強制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時,上訴人之損害始發生,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上訴人待前開未為徵收之五筆土地執行程序完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此種前後不一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㈣本件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七筆,因分割而成十二筆
,其中七筆被徵收,五筆未被徵收。八十八年初知道被徵收,至八十八年四月聲請拍賣抵押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未拍定才算有損害發生。發放補償金之結果未通知所有抵押權人,有通知者所有權人會與抵押權人協調。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在其要求下先行拍賣,現卻反而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法賠字第十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按發放補償金則查無應通知土地他項權利人之規定)。前開規定之通知義務,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得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屬於行政救濟程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之民事上之權利行使無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縱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於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經過後,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之權利;因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疏未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通知,致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無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造成損害者,固可謂疏於通知與造成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因怠於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則非本條規範之目的,不能認為其怠於行使民事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地政機關疏未通知有因果關係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通知,造成其未能提早行使抵押權,及就被上訴人發放林火炎之補償費立即行使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令原屬抵押權擔保物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公告徵收而滅失,終致使上訴人在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復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同時,受有抵押權無法客觀上滿足之損害云云,自不能認為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疏於通知義務間有因果關係。
㈡前述公告徵收以外之其餘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四次拍賣之底價八百六
十八萬七千元,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表徵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公告徵收時,未將徵收公告通知抵押權人,兩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該第四次拍賣之底價,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無通知徵收而發生增減之影響,則上訴人將第四次拍賣之底價及其債權未能全額受償之責任歸咎上訴人,應無道理;況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有不能全額受償之極高風險,上訴人於其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時,應有是項體認,故不能就此未能受償之金額,主張係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且系爭土地日後仍有增值之可能,上訴人如於他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非無全額受償之可能(請參照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確定判決),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
㈢地價補償金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依規定發放給他項權利人,施工獎
勵金及四成獎勵金依內政部土地征收法令應付給土地所有權人,二千八百萬元超過地價補償費的部分也付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發給。已不足付給第一順位之借款本息,所以未付給第二順位。從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放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五年除斥期間已過。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需用訴外人林火炎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系爭七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八號函徵收,被上訴人乃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發給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七一、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苗縣銅鑼鄉農會,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光湖,債務人為林火炎、 羅仁正 ,權利人為訴外人 林春梅 ,林火炎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林春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嗣林春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百萬元之二分之一,連同該部分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董秀娟 ;董秀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另林春梅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之二分之一連同抵押權讓與劉光湖,上訴人與劉光湖之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嗣劉光湖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對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與訴外人乙○○。系爭七筆土地所有人即林火炎經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受領徵收補償費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且林火炎於受領上開金額徵收補償費後,以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由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證明書,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已由林火炎全數提領一空。又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僅塗銷系爭七筆被徵收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一、一二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致上訴人抵押權登記無法由第二順位變更次序為第一順位。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林火炎追索前揭抵押債權時,始經林火炎告知,系爭七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徵收,並已發放訴外人林火炎徵收補償費完畢。嗣經上訴人追查後始悉,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七筆土地公告徵收程序時,其所屬承辦之公務人員竟未依上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通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復未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清算,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給林火炎,足見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四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有顯無法客觀上滿足之損害。林火炎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本金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不含利息),以第四次公告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為基準,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債權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與劉光湖之債權六百萬元,合計至少不足二百零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是以,因上訴人在辦理徵收程序怠於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抵押權及債權受有損害,該損害應已發生至少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客觀上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工程,需用林火炎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並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共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債權後,塗銷該順位抵押權登記,餘額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規定,非地價補償,不在代為清償範圍,故由土地所有人林火炎領回。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屬於行政救濟程序,縱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之權利,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因怠於行使民事上之權利,非本條規範目的,不能認其怠於行使民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地政機關疏未通知有因果關係。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祇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通知義務無關。林火炎公告徵收以外之其餘土地,經執行法院定於九十二年三月行第四次拍賣程序,其底價之高低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無通知徵收並無影響,上訴人將第四次拍賣底價及債權未能全額受償歸責上訴人於法無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有不能受償之風險,且系爭土地日後仍有增值可能,於他日繼續執行非無受償可能;另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及同段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七一、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均為林火炎所有,其上並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光湖,上訴人及劉光湖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債務人為林火炎、羅仁正,權利人為林春梅,林火炎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林春梅借款六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嗣林春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讓與董秀娟。董秀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另二分之一抵押權及債權,則係林春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將之讓與劉光湖。嗣劉光湖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與乙○○。而系爭七筆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需用,而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共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將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系爭七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並由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塗銷系爭七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發放給土地所有人林火炎,林火炎並已提領完畢,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林火炎未清償抵押債權為由,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十二筆土地,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四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就林火炎所有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中之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一、一二七三之
一、一二七三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公告第四次拍賣最低價額為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惟仍無人應買,視為上訴人撤回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苗院月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而為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抵押權部分塗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苗院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苗院月八十九執儉字第四四三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二法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徵收義務機關,竟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致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清償,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
㈡而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損
害事實應係指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八號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三三六號公告徵收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共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將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系爭七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發放給土地所有人即林火炎之事實而言。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林火炎追索前揭抵押債權時,始經林火炎告知,系爭七筆土地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徵收,並已發放林火炎徵收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追查後始悉,被告在辦理系爭七筆土地公告徵收程序時,其所屬承辦之公務人員竟未依上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通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原告與劉光湖等二人,足見被告重大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上開十二筆(含系爭七筆)土地,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四號裁定准許,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七筆土地外之另五筆土地,此有調閱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上開十二筆土地,既包括系爭之七筆土地,惟持該准予拍賣十二筆土地之裁定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卻僅就系爭七筆以外其餘五筆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並參照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所載情節,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七筆土地聲請拍賣,顯然已知悉系爭七筆土地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土地徵收而確定無從聲請執行拍賣求償,亦即系爭七筆已不復為上訴人對林火炎之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已無權就系爭之七筆土地主張拍賣抵押物,否則豈有未就系爭七筆一併聲請拍賣之理。故此時上訴人顯然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其損害客觀上業已確定。並不待其餘未徵收之五筆土地拍賣結果始知有損害。是上訴人至於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拍賣系爭七筆徵收土地以外之其餘五筆土地之抵押物時應知有損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至於「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知涉有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
因事實,亦即知悉損害事實之發生,係由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或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知悉系爭七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費給土地所有人即林火炎之事實,而上訴人既認為其抵押債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未能獲得全額滿足之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僅須知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是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知悉損害之發生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時起算,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五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囑託撤銷查封登記時始起算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知有損害時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此據上訴人 陳明 ,並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年法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時,告知上訴人應待前揭五筆未為徵收之土地經強制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時,上訴人之損害始發生,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上訴人待前開未為徵收之五筆土地執行程序完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此種前後不一之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㈠上訴人係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此時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知有損害,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不當或非法方法防礙上訴人請求,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時以上訴人所指前開理由拒絕賠償,無非防禦本身權益之方法,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且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按發放補償金則查無應通知土地他項權利人之規定)。前開規定之通知義務,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得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屬於行政救濟程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之民事上之權利行使無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縱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於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經過後,亦不影響其民事上之權利;因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疏未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通知,致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不知有土地徵收作業,無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造成損害者,固可謂疏於通知與造成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因怠於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則非本條規範之目的,不能認為其怠於行使民事上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地政機關疏未通知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對於土地徵收之公告事項有異議,因被上訴人未予通知,而未能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造成損害。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通知,造成其未能提早行使抵押權,及就被上訴人發放林火炎之補償費立即行使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抵押權無法客觀上滿足之損害云云,自不能認為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疏於通知義務間有因果關係。㈢再按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八款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但經法院裁判得予一併清償者,自應依該裁判辦理。」,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又上開款項其中二千八百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其餘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已由林火炎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所述。其中除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外,其餘加四成獎勵金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依上開規定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亦即需用土地機關就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僅得就該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部分為之,其餘加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則不得為之。又系爭七筆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予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此有原審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得代清償之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用以代為清償林火炎所欠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二千八百萬元,已無餘額。上訴人並無就徵收土地補償金主張權利之餘地。至於其餘加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本應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林火炎,被上訴人於經林火炎同意扣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二千八百萬元餘額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發放林火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既無主張權利之餘地,被上訴人縱有以上訴人應就未徵收之五筆土地實施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為由拒絕賠償,核屬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方法,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為無效,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本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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