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八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在日本讀書之兒子丙○○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八建築物,但實際為十三樓、十四樓,而沿屋頂突出物增建周圍擴大鐵皮、鐵架部分,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無建築物登記之記錄,電力方面不能由臺灣電力公司通電,乃由其他樓層接電使用。丁○○係該增建建築物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十三樓增建建築物內當時除丁○○自己居住外,尚分住其長子乙○○、三子 胡儷齡 夫婦及小孩,十四樓夾層增建部分則提供給乙○○經營之便當店員工 張寶貴 、及張寶貴之女朋友支 黎君 居住。
二、丁○○明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該建築物於七十八年間即雇工自他樓層遷設電線配電,渠就該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詎丁○○丁○○十二年八月一日,仍疏未注意十三客廳中之電源配線已甚為老舊,應將之汰舊更換,否則恐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該建築物南面客廳中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現象致起火燃燒,丁○○全家人及時逃出火場;惟因火勢猛烈,致當時居住於該建築物最上方頂樓(十四)加建部分之張寶貴、及 支黎君 ,於睡夢中因逃避不及,均遭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灼傷,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並由於受到建築物屋頂結構之影響,形成由南向北之火流,以致於北面丁○○臥室南側隔間木牆及木門燒損以上半部燒失碳化較下部嚴重,隔間牆上方屋頂鋼樑受熱扭曲變形;北側落地鋁窗玻璃破裂,鋁質框架大致完好,上方木質側板則已燒穿;房間天花板大部分燒燬掉落,僅剩西北側木條局部殘存,其餘臥室擺放家具及物品靠上方表面受燻燒變色,下半部僅受輕微煙燻;廚房石綿瓦天花板因木質橫樑燒損而坍塌,內部物品以上半部燒燬變色較明顯,下半部燬損多係掉落物波及所致,浴廁牆面上方磁磚掉落,下方保持完好,磁磚附著碳粒子變色程度以上方較嚴重;石綿瓦天花板靠南側燒損掉落,北側僅受煙燻附著碳粒子,天花板木質橫樑碳化溝以愈靠南側愈深,餐廳裝潢和物品燒損亦以上半部受燒損較明顯,下半部尚殘存;餐廳北側與丁○○臥室之隔間牆及木門燒損碳化程度,則以餐廳側燃燒較低且嚴重;客廳東面牆壁及天花板上方木條受燒以靠南側泥灰剝落、碳化燒失較嚴重;南面牆壁受燒,泥灰嚴重剝落;西面窗戶之窗框受燒損以靠南側燒失碳化較低位於北面丁○○臥室窗戶較為嚴重;屋頂鐵皮燒損後殘存之木條,以靠南側燒損、燒失較明顯,屋頂鐵皮外側及西面屋簷以靠南側客廳處變色燒損較嚴重,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揭住宅主體結構及屋內大半設備物品。
三、案經被害人支黎君之父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害人張寶貴之姊 張之英 、戊○○訴由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本院查:
(一)前揭房屋為實際為十三樓、十四樓,而包含沿屋頂突出物一樓周圍擴大鐵皮、鐵架部分均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並無建築物登記之記錄,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字第0925357180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號),因係違章建築,水係與二樓一起使用水錶,惟電係自地下一樓往上拉線使用,此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該建築物於前揭時間失火,並致居住於增建之十四樓閣樓屋內之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死亡之事實,且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等二人係因本件火災死亡,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一一頁、五一五號第二二頁)、驗斷書(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一六頁、五一五號第二九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五一二號第二六頁、五一五號第二三頁)及照片多幀等在卷足憑,此情並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結果,發現火災係由客廳靠南面一帶最先起火燃燒,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一帶,於按摩椅西側地面燒燬物堆中發現受燒損之雙股電源配線,經檢視發現許多短路熔珠,另擺放西南端牆角之立燈,經檢視其電源線亦發現短路熔痕;受燒燬之電源配線,經送驗鑑析結果,乃因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而位於客廳東面牆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亦均呈跳脫狀態,故綜合研判以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以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四0頁以下),及火災現場所拍勘驗照片共一百三十幀在卷足稽。此外,復經製作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員警 陳景連 (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三0頁以下),及負責鑑定本案電源配線是否為通電中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鑑定人 宋政道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七五頁以下);另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會同內政部消防署鑑識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勘驗,亦經確認該建築物火災起火處為(十三樓)客廳靠南側一帶;至於裝置於建築物北面被告丁○○房內之冷氣機並非起火處等情,亦另有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足資佐證;足見本件火災確係因該(十三樓)建築物內之客廳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起火而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同案被告丙○○雖係本案發生火災處之建築物房屋出名購買之名義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惟契約訂立當時同案被告丙○○正在日本讀書,有日本國茨城大學學生校友會員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畢業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台灣在日本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一頁),復經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告丁○○參子胡儷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二頁以下)。但被告丙○○並未曾居住該違建房屋,實際並未具有管領支配該房屋。此證人即被告丁○○前妻 余月 、參子胡儷齡亦均到庭證述,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 云云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八六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 王素珠 亦到庭證稱:同案被告丙○○是住在二樓,十二樓頂火災發生處,很少看到他(指丙○○),但有時候,丁○○會買一些食物,讓被告丙○○拿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丁○○對房屋使用之現況均所知悉。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丁○○出資,雖以其子丙○○名義購買該違建房屋,但被告丁○○為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對於該建築物,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是其疏未注意客廳中電源配線之定期維修保養或更換,注意上開電線維修情事,而仍容認電線隨時處於有發生短路失火危險之繼續存在,是其有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
(五)再查,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建築內部及裝璜物品等物燒燬,亦有照片多幀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又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丁○○疏未注意隨時檢查汰換老舊之電線或作定期維修,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該電源配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並致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喪生,是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死亡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自白犯罪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四七一號判例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過失行為,燒燬其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物品,自應均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又渠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寶貴,及支黎君二人死亡,並失火燒燬前開住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二過失致死罪名及一失火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丁○○出資,以其當時在日本讀書之兒子丙○○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購買,被告丁○○為實際出資人之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丁○○為使用人,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丁○○犯罪後,僅賠償部分喪葬費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但刑法第57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張寶貴家屬所簽立之和解書乙份,則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被告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業已主動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考量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被害人張寶貴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支黎君部分,僅賠償部分喪葬費用,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支黎君家屬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八建築物(實際高度為十三樓,乃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雇工遷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電線因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保養、更換,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因該建物南面客廳中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現象而引發火災,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屋內大半設備均遭燒燬,且因火勢猛烈致居住於該建物上方頂樓加蓋之張寶貴、支黎君,於睡夢中因逃避不及,均遭火灼傷,經送醫先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丙○○犯罪,無非以被告丙○○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間雇工遷設電線配電,之後交由家人使用,其就屋內電源配線等設備負定期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責。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上開火災係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起火所致。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被害人張寶貴、支黎君因上開火災,逃避不及而死亡,有相驗照片,屍體證明書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這房子是伊在日本唸書時,伊母親父母用伊的名義所買的,而伊回國後,實際上並沒有使用該房子,因該房子實際上是伊父親丁○○,還有伊哥哥、弟弟、弟媳等人在居住,房子發生火災致張寶貴、支黎君死亡,伊實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受災房屋,為同案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在日本讀書之兒子即被告丙○○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購買,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惟契約訂立當時同案被告丙○○正在日本讀書,有日本國茨城大學學生校友會員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畢業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台灣在日本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並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一頁),復經被告丙○○、及證人即被告丁○○參子胡儷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卷宗第十二頁以下)。但被告丙○○並未曾居住該違建房屋,實際並未具有管領支配該房屋。此證人即被告丁○○前妻余月、其參子胡儷齡亦均到庭證述,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八六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王素珠亦到庭證稱:同案被告丙○○是住在二樓,十二樓頂火災發生處,很少看到他(指丙○○),但有時候,丁○○會買一些食物,讓被告丙○○拿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一0二頁)。
(二)雖證人 張桂英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前是乙○○(即被告丙○○胞兄)的女朋友,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都是住在火災處的房子裡,因為伊在台北沒有朋友,所以那房子裡面的事情伊都知道,而被告丙○○他經常會進出這個房子,且跟乙○○、被告丁○○一起聚在喝酒,另當時衛浴、水電的東西,只要能夠用的他們都不修,也沒有再換,如果要修,會用到錢,乙○○也會去問被告丙○○,而且該房子經常跳電,也從來沒有請工人來維修過,當時乙○○就告訴伊,這是沒有辦法的事,因為這房子是跟親戚共用電表,所以用電會超量,大概是普通家用的三、四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三)徵按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互比對,顯然被告丙○○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屋內,縱渠偶而從二樓到頂樓走動,乃因渠父即同案被告丁○○居住頂樓,基於親情而探視,亦屬人倫之常。被告丙○○雖出借名義與惠川建設有限公司訂約,但既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多次長時間停留於國外,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起訴意旨雖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被告丙○○身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設備有維護安全之責,而認有過失。惟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僅係行政法規,本案仍應依刑法關於過失犯罪之認定,以判斷被告丙○○是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本院已說明,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際管領使用居住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斌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無證據證明有贈與之意思;則被告丙○○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亦有疑義。本件被告丙○○自不該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