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57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漢文
徐士相 顧朗麟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淑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 黃才 郎大陸地區之弟、妹, 黃才郎 於民國89年3月11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上訴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已獲准予備查在案,係黃才郎之合法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黃才郎則係同事關係,於89年3月13日提出89年3月8日如附件所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代理黃才郎之名義,提領黃才郎於永和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4萬5000元,並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後,連同其活儲餘額合計115萬元提領一空,捐贈與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又縱認系爭授權書係真正,惟被上訴人提領該存款之日前,黃才郎已死亡,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才郎所為之遺贈行為因其遺囑不存在而無效,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即為無效,該授權書屬無效之私文書,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如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89年3月13日辦理捐贈日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黃才郎於87年間患病後,即陸續交代及處分財產,並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捐贈身後財產,不擬由大陸地區親友繼承。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辦妥黃才郎捐贈事宜後,始知悉其已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之委任關係應於當時終止,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縱上訴人能獲本件之勝訴判決,亦無從因該勝訴判決使被上訴人或康寧醫院返還黃才郎之遺產,難謂有助於除去其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狀態,其顯無法律上之利益。又系爭授權書不僅有黃才郎印鑑章之用印,且有印鑑證明,可見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再系爭授權書之製作非屬要式行為,無須以黃才郎親自簽名為必要,黃才郎於其上以用印代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提領上述款項時,雖黃才郎已死亡,然其並不知情,依同法第552條之規定,渠時之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而有效,亦無礙於系爭授權書之真正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人黃才郎間如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被上訴人89年3月13日辦理捐贈日與黃才郎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黃才郎於大陸地區之親屬,黃才郎業於89年3月
11日死亡,其在台無繼承人,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黃才郎遺產,經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為黃才郎之合法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持黃才郎印章,以黃才郎名義提領其永和郵局存款34萬5000元,另將黃才郎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100萬元提前解約,連同活期帳戶存款餘額,共計提領115萬元,其後,上開34萬5000元之款項,經由康寧醫院之帳戶匯款退回黃才郎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之帳戶。
(三)上述事實有黃才郎除戶會證明書暨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3頁)及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見原審卷第10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93年11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如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非法將黃才郎存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本息轉入黃才郎於該行之活儲帳戶內,並連同黃才郎在該活儲帳戶中之餘額合計115萬元提領一空,而上訴人另以台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對台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致使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阻礙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8條之規定,對於上開上訴人與台北銀行間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使上訴人對於黃才郎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辦妥黃才郎捐贈事宜後,始知悉黃才郎已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之委任關係已於當時終止,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被上訴人或康寧醫院返還黃才郎之遺產,難謂有助於除去其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狀態,其所謂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未合等語。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請求權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惟如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在維持確定判決的權威性與追求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之間,無寧採取後者。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即係本此理念而設計之有瑕疵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係由不服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然此項形成之訴之提起,除應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而審究,若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訴訟法上之證據,乃為使法院獲得心證,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包括人證與物證,而人證易於勾串,物證之存在,客觀上可信度較高,故民事訴訟法乃於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作為對於確定判決再審理由之一。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4、經查: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如系爭
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89年3月13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該授權書所示內容:「本人黃才郎已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款等授權甲○○(被上訴人)小姐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醫療、公益團體。」(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顯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黃才郎業於89年3月1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稱其於同年月13日知悉黃才郎之死訊,則依上述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52條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與黃才郎間之委任關係,顯於89年3月13日因被上訴人知悉黃才郎死亡之事實而消滅,彼等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而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其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上開之委任關係,已因消滅而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
⑵又被上訴人以黃才郎名義提領上述款項,並已捐贈與康寧
醫院乙節,有康寧醫院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為證,另有關康寧醫院是否申報上開受贈款項所得問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接受黃才郎君兩筆捐贈收入分別為115萬元及34萬5000元,合計為149萬5000元,並帳列『社會服務基金』項下,惟復於同年3月24日退還黃才郎君34萬5000元,餘115萬元轉列並申報餘該醫院八十九年度『捐贈收入』項下。」等語,有該局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0630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82至186頁)足參,堪信上開款項已非由被上訴人持有,業由康寧醫院接受捐贈受領持有,而上訴人爭執本件法律關係之因,依其主張乃以其曾以台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對台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2號),惟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致使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阻礙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8條之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使上訴人對於黃才郎於台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等語,然依上說明,上開款項,其中之34萬5000元部份,已經康寧醫院匯款返還至黃才郎帳戶,亦即已回歸為黃才郎遺產之一部,此部份已無損於上訴人繼承之權益,至於其餘款項部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解釋,有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而系爭授權書係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即已提出之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提起其所謂之再審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要件不符,自難因本件確認之訴,提起再審而除去其繼承權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
⑶從而,依上開有關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如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就本項爭點即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如系爭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關係,及被上訴人
89年3月13日辦理捐贈日與黃才郎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