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金屬彈匣,累犯,免刑,扣案制式子彈參顆及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9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子彈、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94年2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內衣櫃裡,拾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丟棄在該處之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匣
1個後,未交給警方處理,反基於持有該子彈、彈匣之犯意,將前開制式子彈及彈匣放置在其屏東市○○街○○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4年3月1日13時30分許,甲○○因故遭警盤查時,良心發現,於偵查機關尚未得悉上情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供承前情不諱,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上揭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匣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30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9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53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該金屬彈匣應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金屬彈匣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金屬彈匣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9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及彈匣雖對社會治安、風氣影響甚鉅,惟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前開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已如前述,苟非其良心未泯之舉,本案顯難順利查獲,扣案子彈及彈匣亦有遭人再用於犯罪之風險,被告自首並報繳該子彈及彈匣,即已主動將其持有子彈及彈匣而可能延伸之風險排除,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隨之減免,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其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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