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含袋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23日17時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4月24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優加利」加油站旁大排水溝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1.26公克),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含袋重1.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7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含袋重1.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7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