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其中貳佰零柒萬貳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之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嗣因訴外人 李榮惠 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扣除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包含本金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違約金部分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今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起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借據、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借據、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